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1年度,13號
KSBA,111,簡上再,13,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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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相 對 人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
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36條之2第4項 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 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訴願機關依前開確定 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 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 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 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 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 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以10 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不服,聲請 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 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 106年5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 111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確 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 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 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 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 。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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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