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55號
KSBA,110,訴,45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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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先智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代 表 人 賈樂吉
訴訟代理人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670號、110公審決字第0
00671號、110公審決字第0006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水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陸續變更為薛文 容、賈樂吉,業據其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167-172頁、本院卷2第253-261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2、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請求宣告保訓會公保字第1100007675號無效、請求宣 告保訓會公公保字第1100007675號無效。二、公保字第1100 007675號、公保字第1100007675號、公保字第1100007705號 、公保字第1100008056號、公保字第1100008977號」(見本 院卷1第11-13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 更其聲明為:「復審決定(110公審決字第000670號【下稱復 審決定1】、110公審決字第000671號【下稱復審決定2】、1 10公審決字第000672號【下稱復審決定3】)及原處分(110年 7月7日警保五授原人字第1100003113號令【下稱原處分1】 、110年7月9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009504-1號令【下稱原處 分2】、110年7月9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009504-2號令【下稱 原處分3】)均撤銷。」(見本院卷2第273頁)。核其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對於原告 所為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第四大隊(下稱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中隊)之 警員,嗣於110年7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被告以原告於110 年7月2日8時至10時執行守望崗勤務,遲延至8時35分始至崗 哨擔服勤務,經調查屬實後,於110年7月7日以原處分1,依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申 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基於司法院釋字 第785號解釋意旨通盤檢討後,爰將公務人員依法規所為之 懲處,均改以復審程序審理,故通知原告並將案件送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經保訓會以復審決定 1駁回。
(二)被告另以原告於110年3月3日及6月29日不服從命令,對執行 職務之幹部態度劣、出言恐嚇。復於110年4月14日及同年 月21日非因公務涉足不妥當之場所,並冒用他人身分受檢等 行為,經查證屬實後,於110年7月9日以原處分2,依獎懲標 準第7條第2款及第15款、第7款及第15款,分別核予記過1次 及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送保訓會改依復 審程序審理,而以復審決定2駁回。
(三)被告又以原告於110年7月1日在公開社群發表不當言論,影 響機關聲譽,經查證屬實後,於110年7月9日以原處分3,依 獎懲標準第6條第3款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 訴,經送保訓會改依復審程序審理,而以復審決定3駁回。 原告對上開3處分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對幹部態度劣部分:
(1)因原告患有重度躁鬱症,經醫生診斷情緒不穩需長期休養治 療,110年3月3日早上原告退出中隊LINE群組,中隊長黃○○ 隨即質問原告退群原因,原告表示因群組常發很多訊息,多 係打掃、倒垃圾等訊息,原告認為會影響休養,故退出該群 組。因當天原告係休假,中隊長卻立即至原告家中經營之檳 榔攤質問原告,惟原告認為中隊長不應打擾原告休假,遂請 中隊長離開,過程中因中隊長刻意激怒原告致使原告病情發 作發生口角。之後原告返隊欲更改年休假原因才發現中隊長 已批准,顯然刻意找藉口刁難原告。原告當時有詢問被告人 事承辦員亦得到請年休假不需檢附任何證明。




(2)110年6月29日中隊長命令建制小隊長陳○○私下傳LINE通知原 告110年7月1日請延長病假還沒核准,請原告回營區先請事 假,待原告返回才告知申請延長病假不准,原告頓時覺得被 騙才又情緒失控講話比較大聲,但並無中隊長所稱拍桌子及 罵人等事。沒多久大隊督察員就來要原告簽一些權利告知書 ,當時原告以目前還在延長病假中不是上班時間,有什麼事 等原告上班再說。又因原告之前曾向大隊督察員梁○○檢舉被 告警員有在晚上上班時間睡覺情事。惟梁○○卻轉請中隊長黃 ○○要原告不要檢舉。110年6月29日原告表示現在是放假期間 ,公事等上班再講,隨即要離開,離去後想到被告警員晚上 在床上睡覺卻可以領公帑、加班費,遂折返再次向督察員第 2次檢舉,原告係表示若再不查明,原告會向記者爆料,長 官即認為原告係在恐嚇他。
2、涉足不妥當場所部分:
(1)110年4月14日原告至「華碩餐廳賓果」電玩店(下稱系爭電 玩店)消遣娛樂,當天原告只是純屬娛樂且只待20分鐘左右 ,並無兌換金錢賭博等行為,且原告要進去時亦有看到警察 在外面,如係要賭博為何看見有警察在外面還敢進去,且原 告之前亦有詢問服務人員是否可兌換金錢,服務人員亦表示 沒有,且採會員制低消新臺幣(下同)1千元,如沒消費完可 兌換集點卡供下次消費,原告玩完低消就離開了。 (2)110年4月21日原告在家跟老婆吵架,又怕躁鬱症發作發生憾 事,所以就外出要找朋友訴苦,因當時疫情嚴重所以都被拒 絕,後來才想說歌舞妓老闆娘跟我是舊識友人,才去找她訴 苦,其間也未叫女陪侍服務人員來服務,僅原告跟老闆娘曾 ○○2人,其間只喝了2瓶啤酒待了20分鐘就離開了。 3、遲延服勤務部分:原告當天係因腰痛向副中隊長邱○○請假, 副中隊長稱須請示大隊長,請原告在中隊辦公室休息,等大 隊長指示是否准假就醫。副中隊長並於大隊督察員梁○○進辦 公室詢問原告何以還在辦公室時回覆,原告係因為身體不舒 服,大隊長指示原告暫時休息等語。原告當天係第1班8-10 時服守望勤務,雖係於8時14分進去,惟依照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規定遲到15分以內係記劣跡1次,而非記申誡1 次。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警政署督察室告知原告身體不適要 請假,被告卻不准假等語,該名督察員即打給梁○○詢問,梁 ○○當時即先要求原告到崗服勤,之後原告再詢問警政署督察 員可否請假,竟被告知梁○○稱原告已經主動去上崗,所以不 需要請假云云,明顯在說謊。
4、在公開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發表不當言論部分:當 天原告只是把110年7月1日請假(原告生病要去看醫生,長



官卻拒絕讓原告請假看醫生,仍要求原告上班)過程發表在 該臉書社團上。原告陳述的均屬事實,且係於下班時表達自 己的意見,並無任何缺失。
5、原告於110年7月1日申請延長病假,有檢附高雄市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病因係患有重度躁鬱 症心情不穩宜長期治療休養,但被告以原告有涉足不妥當場 所而駁回,經陳○○隊長轉述大隊長意見係診斷書上未記載 不適宜上班,故原告於110年7月2日請病假著制服復診,向 醫生轉述大隊長上開意見,醫生又開立另一診斷書內容為應 遠離工作場所。人事承辦人李○○轉交大隊長後要請扣薪假仍 遭百般刁難不准假。因原告108年12月請調被告時,遭被告 以原告於108年3月8日有酒駕拒測紀錄,被告就以此當藉口2 -3天就有多位長官詢問原告有無再飲酒,致原告上班時會遭 同事嘲笑今天不知又有那位長官要召見你,上班時總會遇到 刻意刁難及職場霸凌情事,使原告隱症復發害怕上班。(二)聲明︰復審決定1、2、3及原處分1、2、3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10年7月2日8時至10時服守望崗勤務延遲出勤部分: (1)110年7月2日原告應服8-10時6號崗守望勤務,惟遲至8時11 分始返回隊部換制服,於8時14分才至中隊辦公室簽出,且 未事先向幹部電話報備(請假),客觀上已構成遲到。原告雖 主張其有向副中隊長報告,要請假外出就醫,副中隊長並同 意他在中隊辦公室休息待大隊審核結果等語,惟副中隊長並 未允准,明確表示差假權責在大隊,不是臨時要請即可准假 ,並轉述大隊長同意原告,如身體不適,可在崗哨處坐著休 息。惟原告卻仍在辦公室休息,未到崗服勤,恐係誤認副中 隊長轉達之意。嗣大隊督察員梁○○於8時20分至中隊辦公室 ,詢問原告為何遲至8時14分才簽出,且未事先電話報備, 原告辯稱身體不適,遲到就處分等語,督察員嗣確認大隊並 不予准假,遂告知原告倘身體不適,大隊同意可坐崗守望, 要求其立即前往服勤,否則將依違反勤務紀律相關規定懲處 ,原告始於8時35分到達6號崗亭服勤。
(2)不論原告究係誤認副中隊長轉達之意,抑或藉故拖延規避服 勤,惟其於當天8時14分始到達中隊辦公室簽出,復向副中 隊長報告,欲請假外出就醫等要求,無論請假是否核准,均 無法阻卻其已「遲到」之違紀事實。況原告在違紀行為後, 非但未向幹部妥為說明緣由,尋求諒解,還佯稱「遲到就處 分而已」,一副無所謂的態度。是以,原告上班遲到,事先 未向幹部電話報備、事後亦未能補辦請假手續,違反勤務紀



律事證明確。
(3)原告主張依警政署規定延遲15分鐘內僅記劣蹟1次,惟依被 告101年3月9日警保五督字第1010003002號函修訂「勤務督 察優劣事蹟查報處理基準」,未有原告所述之規定,應為原 告所誤認。
2、原告非因公卻涉足電玩及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部分: (1)原告於110年4月14日14時許(延長病假期間),騎乘車牌000- 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高雄市三民○○○○000號系爭 電玩店消費,該電玩店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風紀誘因 場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 局)覺民派出所員警到場實施風紀臨檢,原告佯稱未帶身分 證,並向臨檢員警報稱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姓名為 「許○○」(經查為原告胞弟)。原告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並 冒用他人之身分受檢等情屬實。
(2)三民第二分局依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函頒「端正警察風紀 實施規定」第35點第2款(賭博電玩業者),列管系爭電玩店 為風紀誘因場所;警政署85年1月22日(85)警署督字第848 6號函(下稱85年1月22日函)說明二、(九)列舉「職業賭博場 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為不妥當場所,警察人員非 因公不得涉足,故系爭電玩店屬不妥當場所無疑。原告主張 系爭電玩店有經濟部合法執照,實為主管機關對負責人申請 營業之相關項目及資料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而核發之商店 使用執照,並非有此執照,即可排除其屬不妥當場所之事實 。況原告從事外勤警察工作逾27年,對涉足地點是否為不妥 當場所,應有足夠辨識能力,且其尚自陳因怕被發現警察身 分,冒用弟弟身分逃避臨檢等語,足見原告主觀認知系爭電 玩店為不妥當場所無訛。
(3)原告另於110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延長病假期間),騎乘系 爭機車至高雄市○○區○○○○00號3樓「○○○○卡拉OK」消費。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員 警到場實施例行性臨檢,發現原告在場並有女陪坐消費。經 實際負責人徐女證實,該店內公關小姐均按鐘點計費(2.5小 時800元),陪客人聊天、飲酒、唱歌等,為典型之有女陪侍 場所,符合警政署85年1月22日函說明二、(五)「僱有女服 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之列舉要件;另依臨檢紀錄影像所示,原告在該店內消費, 坐在身旁之女子為該店公關小姐曾女,經訪查曾女表示,影 像中是其本人沒錯,當時正在上班,與原告為客戶關係。另 於臨檢影片第8秒開起原告回答警方未帶身分證,並向實施 臨檢員警報稱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姓名為「許○○」



(經查為原告胞弟)。原告至有女陪侍場所飲酒娛樂消費,並 冒用他人之身分受檢等情屬實。
(4)員警職司取締色情與賭博之責,比一般民眾有較高道德標準 與紀律要求,若其私下至該等營業場所逗留或消費,極易引 起民眾質疑警察包庇從事色情與賭博等不法活動之爭議,警 政署爰通令全國各警察機關,要求全體警察人員均不得涉足 不妥當場所。原告身為資深警職人員,卻明知故犯,連續非 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並冒用他人身分規避臨檢,已悖離一 般民眾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使民眾降低對於警 察工作之正面觀感及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影響警譽及 機關形象。 
3、不服從命令,對執行職務之幹部態度劣、出言恐嚇,言行 失檢部分:
(1)原告於110年3月3日9時許,無預警退出其所屬中隊內部管理 及政令宣導之LINE群組,中隊長黃○○積極聯繫,希望原告重 新加入並請同仁協助邀請加入群組,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並 封鎖中隊長的LINE。原告先前因案被列為輔導對象,中隊長 黃○○及小隊長葉○○於同日14時30分,至原告父親所開設之檳 榔攤進行家訪,惟其不接受輔導,態度不佳將中隊長請回, 並於同日16時30分返回被告仁武園區與中隊長發生言語爭執 ,並拍桌子叫囂,態度劣,對於幹部與同仁的勸說大感不 滿,並稱未來將不接受任何輔導;復於翌日再返回中隊部, 撰寫退休報告,期間又與業務承辦人溝通不良,質疑承辦人 刁難。
(2)按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 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中隊長為實施內部管理及政 令宣導,要求所屬員警加入LINE群組,實為單位內部管理措 施之職務上行為,原告雖於請假期間,仍具警察人員身分, 本應服從中隊長指示,卻逕行退出群組並加以封鎖,明顯違 反規定;另原告為被告列管之教育輔導對象,依「端正警察 風紀實施規定」第44點規定,應由直屬主管擔任教育輔導人 ,每月實施關懷懇談及家庭聯繫訪問。中隊長及小隊長於11 0年3月3日依規定對原告實施關懷懇談及家訪,乃職務上之 行為,原告本應接受,惟其不但拒絕輔導且返回辦公室與中 隊長發生言語爭執,甚至拍桌叫囂,態度劣,自恃要退休 最大,質疑承辦人員刁難,舉止囂張,違失行為事證確鑿。 (3)原告另於110年6月29日12時許,返回隊部登錄人事差勤系統 辦理請假。當時被告督察人員為調查原告涉足上述不妥當場 所及冒用他人身分規避臨檢等情,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由被告督察員李○○、大隊督察



梁○○中隊幹部在該中隊部旁籃球場向原告送達行政調查 通知書(大隊110年6月29日原督字第1100002945號函),並告 知為釐清原告是否涉足不妥當場所等違紀行為,請其於次日 17時前到場說明。原告當下大聲質疑幹部憑什麼調查他,口 氣輕蔑,並表示目前為延長病假期間,不想談論公事,拒絕 簽收,不甩幹部逕自騎車離去,隨即又繞回來,對在場幹部 嗆聲恐嚇「晚上備勤在睡覺的人,督察員如果不查,就要向 媒體爆料」等語,態度極為劣。
4、110年7月1日在臉書發表不當言論,影響警譽部分: (1)原告於110年7月1日17時許,以署名「趙遇男」身分,在臉 書「爆料公社」貼文,指陳在被告受到很多不公平待遇,引 發嚴重躁鬱症,已請3次每次3個月的延長病假,要再續請自 110年7月1日起的延長病假,醫生也開具一樣的診斷證明書 ,被告卻以未達不能上班程度而不予准假。返隊上班後,因 自覺躁鬱症發作及腰痛要求請假去看醫生,被告為避免原告 逃避服勤,核實審查請假原因,且為求慎重,還請被告護理 師來協助,原告卻質疑護理師未有專業知識及儀器可以診斷 其病況,指陳被告不予准假,罔顧員警身體不適等情,惟內 容極度主觀、諸多偏頗不實,影響被告聲譽及警察形象甚鉅 ,並引起網友紛紛留言負評。該貼文業於同日22時自行刪除 ,次日被告督察員持留言截圖求證,原告坦承其以「趙遇男 」化名在爆料公社發表言論等情,有截圖資料及現場蒐證影 像檔案可資為憑。
(2)110年7月1日、2日被告否准原告請假及原告違反勤務紀律懲 處等職場霸凌申訴部分(被告110年9月3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 011854號書函):
A.原告自109年9月19日至110年6月30日止,續請延長病假達18 3日,惟於延長病假期間,多次涉足不妥當場所,及不服從 命令、言行失檢等違紀行為,經被告審認其尚非不能工作, 並據以否准其自110年7月1日起欲續申請之延長病假。原告 於7月1日返隊第1天上班,是日及翌日於勤務起班時,便以 身體不適臨時要求請假就醫,也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似有 規避服勤之虞。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修 正理由略以,各機關得參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所定之「重大傷病」範圍認定個 案情形,惟並非當事人提出其經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認定符 合健保法規認定之重大傷病,被告即應該准其延長病假,而 是被告在參酌當事人提供之醫療證明下,仍可本於權責判斷 當事人所具之客觀事實,是否確應核准延長病假。被告為求 審慎,遂召開審查委員會議,以合議制審查方式,審認原告



未依醫囑在家療養,有悖延長病假意旨,且身心狀況及表意 能力正常非不能工作,況所提診斷證明之病症非屬重大傷病 項目內容,亦無重大傷病情形等,予以否准其續申請之延長 病假,非無故不予准假。爰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內部管理措 施,認為係針對性職場霸凌,於110年7月15日,提起因請假 未准及違反勤務紀律懲處等職場霸凌申訴案。
B.被告遂依「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流程」召開被告員工 協助方案推動委員會110年第1次臨時會議,各委員進行調查 及充分討論後,認定屬被告合法合理之內部管理措施,不成 立職場霸凌事件。被告前以110年8月12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 011388號書函函復,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保訓會改依申 訴程序辦理),經被告以110年9月3日警保五人字第11000118 54號書函函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保訓會復以110 公申決字第000056號再申訴決定書作成「再申訴駁回」決定 。
C.原告主張請假被刻意刁難未獲大隊准假,非屬實情: a.原告於110年7月1日8時返隊服勤,7月1日、2日各編排8小時 勤務,相關時序如下:  
7月1日 7月2日 8-12時「備勤」接受訪談。 8-10時「守望」 8時35分到崗服勤 8時44分救護車抵達6號崗,因原告提出就醫醫院無急診部門,救護人員以無緊急救護事由,拒載送。 12-14時「備勤」(大隊准假2小時) 12時25分:第1次由救護車載往高市聯合醫院就醫 13時40分:返隊 10-12時「巡邏」 臨時要求11-15時請假前往就醫獲准 14時57分返隊 (11-15時大隊准假4小時)。 14-16時「守望」 14時17分簽出服勤 14時37分第2次救護車抵達6號崗,因原告提出就醫醫院無急診部門,因此,救護人員以無緊急救護事由,婉拒載送。 b.綜上,原告7月1日、2日各編排8小時勤務,合計16小時勤務 ,扣除大隊准假6小時及接受訪談4小時,實際服勤僅6小時 。原告返隊第1天上班(7月1日),即不斷以身體不適,屢屢 想透過請假方式藉故不到崗服勤。大隊審酌其身體狀況,甚 至請被告醫護人員到場關心協助,惟均遭其拒絕,執意叫救 護車或要求前往醫院就醫,規避服勤心態甚明。大隊為維持 勤務公平性,核實審查其所提出請假原因及實際需求,酌予 准假,乃客觀合理之內部管理權責,非無故不予准假,經統 計原告自7月1日起至15日止,上班日計15日(7月16日退休生 效),扣除輪休及補休5.5日、居家待命2日、大隊准假4.5日 ,實際上班僅3日。原告指陳請假被刻意刁難未獲大隊准假 ,非屬實情。
c.原告曾於110年3月4日提出自願退休書面報告,中隊旋即受 理並於同年月8日陳報大隊,大隊則於同年月10日將退休案 函報被告核辦。其又相繼於110年4月9日提出更改自願退休 日期(110年9月1日退休)、110年5月27日提出撤銷退休申 請(撤銷110年9月1日退休)及110年7月2日再提出退休申請 (110年7月16日自願退休)。被告受理原告退休案依規定報 送銓敘部,經銓敘部110年7月13日部退二字第110536763號 函審定於110年7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原告指陳被要脅寫報 告退休情事,非屬實情。




d.原告於7月1日返隊上班,大隊依規定編排其每日8小時專責 性勤務,勤務項目為守望、巡邏及備勤,甚至按原告身體狀 況,將原為巡邏勤務調整為崗哨勤務,崗哨亦備有椅子可供 坐崗服勤,服勤人員只要按時到崗守望,不擅自離崗即可順 利完成任務,且服勤範圍均在被告仁武園區,毋須面對外部 民眾,爰其擔服之勤務型態並無職場壓力,符合醫囑「暫無 法從事壓力職場工作,減少外在壓力環境」之建議。另大隊 考量其結束延長病假,110年7月1日甫恢復上班恐不適應, 乃秉持關懷與協助的熱忱,妥適規劃獨立備勤室供其待命休 息,又貼心編排專責幹部負責導帶勤,採取必要因應措施。 5、被告考績委員會委員共11名(含2名女性委員),其中當然委 員1名、票選委員4名、指定委員6名,任期自110年7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關於原處分2、原處分3,係經被告於11 0年7月8日召開1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並請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9名(不含主席)一致同意,作成 懲處決議。至原處分1則係經被告於110年9月7日召開110年 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確認在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2日服勤務遲到,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 處,是否適法?
(二)原告有無於110年3月3日及6月29日不服從命令,對執行職務 之幹部態度劣、出言恐嚇及於110年4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 非因公務涉足有不當場所,並冒用他人身分受檢等行為?(三)原告有無於110年7月1日在公開社群發表不當言論,影響機 關聲譽?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臨 檢紀錄表(本院卷2第91、107-10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2第 93-96、109-110頁)、原告服勤表(本院卷1第257頁)、中隊 第6巡邏箱簽到表(本院卷2第27頁)、被告110年度考績委員 會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203-208頁)、第2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2第215-220頁)、原告與長官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27 -428、429-440頁)、原處分1(本院卷1第153頁)、原處分2( 本院卷1第155頁)、原處分3(本院卷1第157頁)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89年7月19日修正)
(1)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



定執行其職務。」
(2)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 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
(3)第4條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 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4)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
(5)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 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獎懲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
(2)第6條第1款、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 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三、違反品 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輕微。」
(3)第7條第2款、第7款、第1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 ……七、非因公涉足色情、賭博、涉毒或其他不妥當之場所。 ……十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4)第12條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規 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 次或2次之獎懲。」
3、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第3款:「品操風紀之紀 律要求如下……(三)不涉足不妥當場所。」
4、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 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 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 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 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 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三)被告以原告於110年7月2日遲到服勤務,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 處(原處分1),應屬適法:
1、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8時至10時應至崗哨服勤,有中隊勤務 分配表可稽(本院卷1第255頁),惟原告當日遲至8時14分始 簽名服勤,並於8時35分始至崗哨,亦有原告簽到紀錄(同上 卷第257頁)及被告第6巡邏箱簽到表(本院卷2第27頁)可憑, 足證原告確有出勤遲到無訛。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 申請延長病假,有檢附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本院卷1第89頁)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中正醫院診斷證明, 本院卷2第239頁)為證。惟細稽聯合醫院診斷證明係載:「 病人出現焦慮恐慌、易有心悸現象、情緒低落、注意力無法 集中及失眠等症狀,暫無法從事壓力職場工作。」等語,而 中正醫院診斷證明係建議「不宜久站及久坐姿勢」,亦即原 告當日僅係無法從事壓力職場工作,非全無服勤之能力,而 原告當日守望崗勤務僅為2小時之據點性及特定處所守望, 並非高壓力及久坐久站之職場工作,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 告之身體狀況尚能服此非高壓力且非欠坐久站之勤務,是原 告在未獲准假前,出勤遲到,自有過失。
2、原告雖主張當天係因腰痛向副中隊長邱○○請假,副中隊長請 原告在中隊辦公室休息云云。惟證人邱○○證稱:「(問:你給 保訓會說,你從頭到尾都說是我親自坐下來,你沒有叫我坐 下來休息?)不是,你說你身體不舒服,但是我是說你第一 輪上崗,你還是要上班。」「(問:那時候督察員來的時候, 督察員有向你問說我有無跟你報備?)不是,你有跟我講, 但我跟你講你的假在大隊部沒辦法給你准。」「(問:請問7 月1日我到底有無向大隊長請7月2日的假,他有批准?)我 不清楚,但是上面是說大隊部不准假。 」「(問:到底當時 你有無跟我說,大隊長說叫我暫時休息這句話?你從頭到尾 有無跟我說這句話?)我有跟你講,你要上班,你身體好了 以後,你要去崗亭上班,請假部分,大隊部不准,其他的你 就看著辦,我沒有辦法給你回答。」「你到崗亭,我有跟你 講,你說你不舒服,你就到崗亭去休息,因為你今天請假沒 有准,我一再跟你講你請假沒有准,所以你還是要上班。」 等語(本院卷1第210-213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督察員梁○○亦 證稱:「當天早上我過去中隊辦公室看到原告還沒有出勤, 早上8-10點是守望勤務,我到的時候他還沒有到崗服勤。」 「我到辦公室很清楚跟原告轉達大隊的規定,在大隊還沒准 假之前,請他先上崗,先坐崗休息。」「(問:據你所知, 有人准許原告先在辦公室休息嗎?)沒有。」等語(同上卷第2 16-217頁),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當日既無長官准予原告可在辦公室休息,是原告上開主張委 無足採。
3、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執行要 點第4點第1款規定:「勤務分配表應由各勤務執行機構主管 (副主管或指定代理人)編排並負責督導及考核;執勤員警 應依勤務分配表編排之勤務項目及各勤務相關規定執行,嚴 禁發生下列情事:㈠怠勤、逃勤、遲到、早退或未依規定執 行勤務……。」準此,員警應至崗哨服勤而遲到,或拒絕上崗



哨均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又奬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 不力,情節輕微。」而所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 節重大」等事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 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 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 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 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 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 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 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 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 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 員如未依勤務分配出勤,而有遲到執行職務,即屬奬懲標準 第6條第1款之「不遵規定執行職務」,其情節輕微者,即該 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查原告於110年7月2日8時至10時應至崗 哨服勤,惟原告當日遲至8時35分始服崗哨服務,故核有「 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又考量原告遲到僅35分鐘,多 數皆為可接受其情節應屬輕微。是被告依奬懲標準第6條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有據。原 告雖主張依警政署規定遲到15分鐘內是記劣跡,非記申誡云 云。惟遍查奬懲標準,並無此規定,又原告係遲到35分而非 14分鐘,已論述如上,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四)原告於110年3月3日及6月29日確有不服從命令,對執行職務 之幹部態度劣、出言恐嚇:
1、查原告於110年3月3日辱罵中隊長黃○○等情,業據黃○○證稱: 「有關3月3日早上,因為早上9點多,我們在開會報,原告 就退出群組,我問他為什麼要退出群組,他說沒有用。因為 原告不是退休,還具有警察人員身分,有關 LINE 群組係行 政宣導還有一些工作事項,他跟我說每天看到就是沒有用的 意思,就是看到人家談一些掃地,他還指導我說要談到大隊 的群組,那個 LINE 的資料,我這邊手機也有。下午我再約 他,他拒絕加入 LINE,他是我們總隊教育輔導人員,他拒 絕我,作為我的職權上,我還是要去一趟,下午我家訪的時 候,我就當面問他,是不是要去接受輔導,他說不用,他在 他爸爸檳榔攤屬於公共場所,對我大小聲,他不接受,我就



回到隊上,隔了一段時間,到下午4點30分,他進來隊上, 就一直在大小聲,期間講的話,我都在保訓會答辯上,我已 經有說了,不再贅述。」「因為時間過很久,我看一下資料 ,他在4點半左右進來,因為我們輔導要簽輔導書,他說這 個東西不要叫我簽了,以後有什麼事打手機,手機有錄音, 拍桌的部分,當時我們有錄音帶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1 第485-486頁),經勘驗錄音光碟,於7分37秒時原告對黃○○ 辱罵「幹你老師咧!憑什麼叫我提出證明?」﹐於7分43秒時 原告罵稱:「實在太讓人生氣了,懶蔓(台語),有人懶蔓 成這樣,跟我講了1小時多。」「我今天被你寫成袂孝孤 ( 台語) 。你娘卡(台語), 寫到我沒辦法做,我現在袂癮做 (台語),你們遠不滿意,連我請假你也要刁難我,是不是? 」等語,有勘驗筆錄(本院卷2第280、285頁)可佐,是原告 於110年3月3日確有辱罵中隊長黃○○乙節,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不服從命令,恐嚇督察員梁○○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當日訪談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427-428頁) 可佐,依上開紀錄可知,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涉足不當場所 ,請於次日到場說明,惟原告質疑憑什麼調查他,並表示目 前為延長病假期間,不想談論公事,拒絕簽收,並恐嚇稱「 晚上備勤在睡覺的人,督察員如果不查,就要向媒體爆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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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