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00號
KSBA,107,訴,500,2023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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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元宏
邱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函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簡元宏邱顯全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 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字樣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楊明州、陳 其邁,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 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26號函核准後,於98年7 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土地 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共30 日)。原告簡元宏重劃後分配高雄市三民區新都段64地號土 地(下稱64地號土地),原告邱顯全重劃後分配同段91地號 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原告提出異議,分經被告於100 年9月7日、98年11月23日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原告不服 土地分配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更 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81、383號判決確定。上開行政訴訟進行期間, 被告分別以原告並未繳清64及91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依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將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除 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註記)之字樣 。於107年7月及11月間,原告2人分別主張被告對其差額地 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但土地因有系爭註記無法 辦理貸款,已影響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確認伊原本應負之差額地價給付義 務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系爭註記, 惟分別遭被告否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均自原告簡元宏 102年3月8日、原告邱顯全102年1月25日接管重劃土地後, 即可得行使,由此核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107年上 開期日相當日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自應通知三民地政塗銷 :
 ⑴綜觀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揭櫫 市地重劃之規範設計可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市地重劃主 管機關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其母法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0條之2),作成重劃分配結果處 分,將其辦理重劃分配之結果(如應得權利面積、實際分配 面積、分配位置等)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處分 因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內容,具有依照重劃分 配之結果形成新的土地所有權關係之效果。惟該重劃分配結 果若有使該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 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時,則會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 條規定(其母法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在重劃主 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形成「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詳言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係重劃主辦機關作成重劃分 配結果處分後,若分配結果具有該條所述「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或「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 積」情形,即另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而發生之獨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 重劃主管機關得基於此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作成命限期 履行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或土地所有權人得據此法律 關係向重劃主管機關請求給付差額地價。由此可知,一旦重 劃分配結果符合該條所述上述情形,差額地價請求權即當然 依據法律而發生,與重劃主管機關所作成之重劃分配結果處 分嗣後是否撤銷或確定無關。被告對原告作成98年7月15日



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後,皆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且將各土地分別交由原告等人接管,依據被告實際辦 理地籍測量及點交結果,原告實際受分配及接管之土地面積 均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被 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而當然發生。 ⑵被告對原告作成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均遭行政法院撤銷 確定,被告固須再以符合該判決意旨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 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新計算原告各自之重劃負擔 及應得權利面積後,始得計算原告應得權利面積及確定之應 繳差額地價數額,則被告107年8月6日減輕原則公告確定前 ,被告固無法確定差額地價請求權之確定數額。惟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 ,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 可行使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及28年上字第1760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人對義務人得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多 寡,本非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起算之認定標準,是被告辯 稱尚待減輕原則確定後,伊始得重新計算辦理分配,伊對原 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始得確定數額而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云 云,自無可採。又原告簡元宏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共計858.22 平方公尺,原告邱顯全實際分配面積為417.28平方公尺,2 人對於實際分配面積及位置均無爭執,有爭執者乃重劃費用 不合理之負擔,故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系爭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處分遭撤銷後,除非重新計算應得權利面積結果,另 發生「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或未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 可能導致已發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消滅外,所影響者僅原告 「應得權利面積」之增減及「差額地價請求權金額」之多寡 而已,並不影響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存續。被告亦自承經暫以 107年8月6日減輕原則公告之計算結果,原告仍有實際分配 土地超出應分配之土地而須繳納差額地價之事實,即若以對 原告不利之重劃負擔核計 (含減輕原則)計算應得權利面積 ,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迄今仍然存在。參諸鈞院上 開判決之法律見解,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均 已從原告各自接管土地時即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原因事實 ,係主管機關於辦理分配及交接後,始因實施地籍測量而發 現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情形,該決 議才例外以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另通知繳納差額地價之函 文送達時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處分後,皆已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且將各土地分別交由原告接管,原告對所接管之實際分 配土地面積亦均無爭執,自仍應認被告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 得開始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2、系爭註記之基礎處分即98年7月15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 ,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註記即失所附麗而欠 缺合法性基礎,自應予以塗銷:    
⑴原告簡元宏認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既為行政法 院撤銷,則被告對其獲配土地之註記已失所附麗,應塗銷註 記並退還差額地價,乃於105年8月間申請退還差額地價,雖 經被告於105年9月20日退還,惟被告竟未塗銷其對原告簡元 宏所獲配土地於102年2月5日所為之註記登記,然102年2月5 日之註記登記係基於98年7月15日公告分配土地結果,或基 於其後公告更正分配土地結果暨據此分別計算其繳之差額地 價,於102年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通知 三民地政於102年2月5日對原告簡元宏(包括原告邱顯全), 辦理受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同時所為之系爭註記,觀諸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及第383號判決,均係以被告9 8年公告重劃計畫書「自始」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 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項下具體明確記載以及未 立證已減輕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等不合法為由,而為 判決撤銷該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確定,是無論最初 98年7月15日公告分配土地結果處分,抑或其後基於當事人 異議或申請、或本於職權所為公告更正分配結果處分,暨據 此所計算原告簡元宏應繳差額地價,均屬違法,則後續被告 所為通知所屬該管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間辦理受配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時所為系爭註記、通知原告簡元宏繳納差額地價 ,自欠缺合法性基礎而失所附麗,也因此被告於105年9月20 日退還原告簡元宏已繳納差額地價,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簡元 宏申請分期繳納而不得塗銷系爭102年2月5日之註記云云, 不足為採,是被告自有義務通知三民地政塗銷系爭102年2月 5日之註記。又107年8月6日重新公告重劃負擔減輕之處分既 係事後作成,並無法補正或解免系爭102年2月5日之註記如 前述之違法性,至為顯然;何況,此項處分並未變動基於原 來重劃分配結果原告簡元宏已登記完成之受配土地,僅影響 原告應分配面積及因此是否構成增配而應繳之差額地價,因 此,無解系爭註記之違法,亦與原告簡元宏就差額地價繳納 方式是否申請分期繳納無關。
⑵原告邱顯全於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爭訟期間,為免 受強制執行,曾於103年6月6日一次繳清差額地價,故被告



曾分別於103年6月6日發函通知三民地政塗銷102年2月5日註 記登記,嗣因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行政法院 撤銷,被告並於105年10月14日退還原告邱顯全所繳之差額 地價,然在此之前卻又以105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 1268900號函通知三民地政加註系爭註記,並經三民地政於1 05年10月7日完成註記登記。惟105年10月7日之註記登記, 其合法性亦係基於98年7月15日公告分配土地結果,或基於 其後公告更正分配土地結果暨據此分別計算其繳之差額地價 ,故該系爭105年10月7日註記亦與被告對原告簡元宏所為10 2年2月5日之註記,同樣已因合法性基礎不存在,而失所附 麗,依法自應予以塗銷。 
3、被告有關市地重劃計畫書中關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 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 項第10款規定參照),應先經被告市○○○○區段徵收會審議通 過,方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 定,並公告30天後實施,其程序方屬合法。被告對於98年7 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業經行政法院撤銷一事,於10 5年10月14日召開市○○○○區段徵收會第4次會議,係為提請審 議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重 劃負擔減輕原則標準。詎被告尚未經其市○○○○區段徵收會第 4次會議審議通過前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標準,即逕自以 為保全日後重為分配應繳差額地價債權為由,通知三民地政 對原告邱顯全所獲配之土地為系爭105年10月7日之註記登記 ,顯有違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其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依法 塗銷。又被告以原告簡元宏日後預計仍須繳納差額地價,且 因原告簡元宏係申請分期繳納,而拒為塗銷系爭註記,致被 告依照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對原告簡元宏所 為之註記,始終未曾塗銷,惟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 果公告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告尚須重為重 劃土地分配、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被告市○○○○區段 徵收會審議及經內政部核定等相關程序後,始能再為公告重 劃土地分配或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並以此作為對原 告簡元宏再為註記登記之基礎,被告以原告簡元宏預計尚須 繳納差額,且係申請分期繳納等理由,未經前開程序,即逕 自維持對原告簡元宏102年2月5日註記至今,其程序違法更 為顯然。 
4、市地重劃各階段程序終結所為行政處分,若經行政法院指摘 為違法而撤銷,自應於重新進行該階段程序後而為該階段之 處分,循此再接續後階段程序及行為,最終完全各階段程序 及行為,始為合法。且參照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可



知,市地重劃之作業流程乃有前後銜接性,程序間有其時間 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故無法任意跳躍,否則對市地重劃程 序進行所涉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即有保護不周之情形。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及第383號判決係以被告98年 公告重劃計畫書「自始」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 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項下具體明確記載以及未立證 已減輕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等不合法,而為判決撤銷 ,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應為 之行政行為,被告依法本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章重 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通知規定以下至第9章財務結 算,依序重為相關程序,縱因原告並非以重劃計畫書核定公 告處分作為前開撤銷判決之訴訟程序標的,而係以「98年7 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處分為撤銷程序標的 ,因而認被告無須再重為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等 程序,惟至少須重新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及重劃負擔核計 (含減輕原則),故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章計算負擔及 分配設計以下至第9章財務計畫規定再重新進行相關程序, 始無違市○○○○○○○段且前後階段具銜接及緊密相連之特性, 惟被告於上開撤銷判決105年7月間確定後,第一次於106年4 月14日重為公告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處分,或係再次 於107年8月6日重新公告時,皆係以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 配結果完畢作為既定事實,並為其公告之重劃負擔核計(含 減輕原則)標準之依據,即率為計算原告等人應繳之差額地 價及對原告等人獲配之土地為系爭註記,顯然忽略市地重劃 行政程序之特性,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章以下之規定 再重為相關行政程序,其程序顯不合法。
5、被告以其公告107年8月6日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處分 後,因對原告預計尚有差額地價債權,故得繼續維持對原告 受配土地之註記,惟被告對原告邱顯全105年10月7日之註記 及對原告簡元宏102年2月5日之註記,已因合法性基礎不存 在而失所附麗,故尚不得以107年8月6日處分作為系爭註記 之合法性基礎。復且,被告重為107年8月6日處分實有諸多 程序及實體違法之瑕疵,並已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是被告主張,顯 不足採。    
(二)聲明︰被告應函令三民地政將原告簡元宏邱顯全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 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字樣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參加本件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不負擔公 共設施用地,其原有土地面積絕對會減少而不可能和原來一 樣,其若再負擔重劃之費用,即工程費、重劃費用和貸款利 息,其土地將較原參加重劃前之土地更形減少。若將來重劃 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就其超過 或減少之部分即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缴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至於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内原有合法建物之重劃負擔減輕原 則,其規定係來自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 及第4項。
2、高雄市第68期市○○○區係於98年7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遭判決撤銷重為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 土地分配結果在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重為處分之 前,被告係先依相關判決意旨完備相關程序並準備重新再次 研訂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中,而本件尚須待被告重為處分確定 後,被告始得依確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而重新計算辦理分 配,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始得完全確定數額,揆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及内政部103年08月18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744 號令見解,本件應可合理期待自被告得完全確定原告之差額 地價數額時,方為差額地價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並自該時 點起算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況因被告須重為處 分而無法確定其對原告之差額地檟數額,係因原告一再爭訟 所致,尚非被告故意拖延。準此,被告差額地價請求權因數 額尚未能確定,而未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之差額 地價請求權自無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 效之情形。
3、原告簡元宏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為835平方公尺,而原告簡 元宏實際分配面積為858.22平方公尺,在土地周邊已經確定 且原告簡元宏也同意維持現有分配面積下,因原告簡元宏實 際受配土地面積已經大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則無論減輕原 則如何重新擬定,原告簡元宏仍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準 此,被告對原告簡元宏邱顯全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數額尚 未能確定而未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 權自無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之情事 ,原告顯不得依此理由要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 4、另土地分配結果對於原告以外之其他參與重劃之人已經確定 ,原告亦同意維持實際受配土地面積與位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將系爭註記予以塗銷



,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 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最高 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383號判決(第85至150頁)、 被告105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268900號函(第455 頁)、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地10771050100號公告(第 15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1至27頁)及原告申請書(第3 1至40頁)等附本院卷1可證,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 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 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 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 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 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3項)第2 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至3項:「(第1項)主管機關 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 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 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 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 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第3項)土 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 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 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 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其有應 繳納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 註『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 機關註銷。」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 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



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 保管責任。」
5、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 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 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 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 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 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 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 侵害行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 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 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例如 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 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 認上開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依此,人民因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只要 國家之行政事實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 即有賦與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排除該行政事實行 為(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必要。經查,被告囑託三民地政於 101年12月27日就原告簡元宏所有64地號土地、105年10月6 日對原告邱顯全所有91地號土地辦理系爭註記,係註記於該 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且未變 更原有所有權人、面積及權利範圍之記載乙節,有原告提出 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1至27頁) ,是以系爭註記並未改變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之權利狀態,自 堪以認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明定,此即說明所有權者,除有法令所定之限 制外,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之權利,並得要求其 他人不得稍加妨害及干涉。然系爭註記內容已對原告欲行使 對其所有土地出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增設其 應先履行「繳清差額地價」之公法義務,則系爭註記之結果 事實上已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形成限制,因而影響原告



對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自得就 系爭註記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 合先敘明。
(四)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基於保障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 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以及於基本權利受干預時提供適 時之救濟途徑,除憲法就人身自由已於第8條所明定者外, 其餘程序規範,仍應符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與 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意旨無違」又「基於法治國原則 ,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有涉及限制憲 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 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9 7、520、6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作成任 何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處分時,除需符合憲法第7條 至第23條規範之實體正義外,更需符合程序正義,且侵益處 分亦必先踐行合法之程序要件後,方有實質正當性可言。(五)又按市地重劃之規範設計,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都市 地區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 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 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之後,按所有土 地相關位次,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利用方式。而市地重劃 之實施,須歷經重劃地區之選定,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地籍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重劃 報告層報備查等諸多繁複之作業程序始告完成,由此可知市 地重劃程序之推展,具有時間與空間之密切關連性,各個程 序間必先有前程序執行完竣後,方有後程序履踐之可能,且 前程序如事後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其後續程序毋待有權機 關各別一一撤銷也會同樣失其效力。但因市地重劃之實施涉 及眾多參與該次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體及程序 利益,因此如果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程序所作之 處分(如重劃計畫書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等是)有依法 聲明異議或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就會對沒有爭議之土 地所有權人於處分公告期滿後確定,並對提起異議或行政爭 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異議處理完竣或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後始 告確定。縱使提起行政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爭訟結果經行 政法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確定,該處分亦僅就提起行政爭訟 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失其效力,並令其後續已執行之程序當然



失效,但上開爭訟標的之處分及其後續已執行之程序,對於 未提起行政爭訟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此為撤銷 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結果(除非重劃主管機關依判決結果 重作新的行政處分時,有意將相關且未提起爭訟之土地所有 權人納入新處分之範圍而自行依職權撤銷原確定處分,以使 未提起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同受新處分之效力),並令市地 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因其是否提出異議而各自承受 不同之重劃程序利益。
(六)再者,綜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至3項、第44條第1 項、第51條、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參與重劃之土地所 有權人如其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 ,須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方得進行地籍整 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含土地標示註記)、交接土 地、經重劃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等序列程序後, 方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義務,故其土地差額地價繳納期 限,理應於交接土地後委由重劃主管機關定之(參陳明燦著 ,土地重劃理論與實務一版,第155頁)。縱使該土地所有 權人因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致使 該公告對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確定,然因其周圍之土地 所有權人對該公告並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並需進行地籍測 量,勢必使該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亦承受後續之重劃 程序(如地籍整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註記、交接土地、 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等),但如其爭訟結果業經行政法院 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予以撤銷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僅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對該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失其效力,基於 該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生之後續重劃程序亦一併失效,此際 ,重劃主管機關即有義務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重作新的土地分 配結果公告及通知,並於重作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並確 定後,始得進行後續之重劃程序,惟如依據舊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所執行之後續重劃程序,於重作之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確定時仍將續為相同之行政處置,且該等執行程序尚未將之 回復到未為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之原狀時,自得為重作之 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所繼續援用,因而節省部分程序 之執行,但重劃主管機關仍須逐一履踐前揭各項程序後,方 得決定之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存在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義務 ,此亦屬法規解釋之必然。
(七)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1、被告初於98年7月15日公告含原告所有64及91地號土地在內 之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嗣因原告提出異議, 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7日、98年11月23日公告更正原告之土



地分配結果,依該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因有「實際分配」土地 超出「應當分配」之土地之情事而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於 101年12月27日函請三民地政就原告簡元宏所有64地號土地 、原告邱顯全所有91地號土地為系爭註記。之後原告邱顯全 因一次繳清差額地價,被告乃於103年6月6日函請三民地政 塗銷原告邱顯全受配之91地號土地之系爭註記,至原告簡元 宏部分則因係採分期繳納故並未塗銷。
2、嗣原告不服前開分配結果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10號、第45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3年度判字第56 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 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10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 決駁回確定。原告乃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分別於 105年8月8日、8月18日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被告分 別於105年9月20日、10月14日退還原告已繳之差額地價。 3、惟被告隨即於105年10月6日函請三民地政再次對原告邱顯全 受配之91地號土地重新加註系爭註記,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意旨,將第68期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 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提請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5年10月1 4日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 ,其一般負擔係數 (B) 及費用負擔係數(C)各減輕5%」, 並報經內政部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13939號函 復後,以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66704l4306號公告 (下稱106年4月14日公告)第68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 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以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宇 第106704l4302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 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6月 23日高巿府地發字第10676753206號函復該減輕原則並無達 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原處分撤銷, 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 4、隨後被告即重新研訂第68期重劃區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 社區重割負擔減輕原則」,擬訂為 「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 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並提請被告巿地重 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6月4日第10次會議審議通過,報經內 政部以107年7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6700496l5號函復後, 被告據以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0號公告( 下稱107年8月6日公告)第68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 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以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



0771050102號函通知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 人,惟原告仍不服被告107年8月6日公告而提起異議,經被 告以107年10月22日高巿府地發字第10771413500號函通知原 告相關程序作為並無達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 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8月6日公告 )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8日 以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107 年8月6日公告經上開判決撤銷確定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 新作成減輕原則之公告,自無法依照已確定之減輕原則對原 告重新作成分配計算表並重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5、以上事實,並有64及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381、383號、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 被告107年8月6日公告、被告101年12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171822900號、103年6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805900 號函、原告105年8月8日返還已繳納差額地價申請書、被告1 05年10月14日退費存根、被告105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 105712689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21至27、85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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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