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30號
原 告 彭秋絹即高健當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岳霖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
求確認其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AUDI、民國96年11月出
廠、車身號碼WAUZZZ4F68N06945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自109年4月16日起不存在;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支付系
爭車輛違規罰款及稅金等新臺幣(下同)221,819元。則依前揭
說明,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格即50,000元
(即讓渡金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819元(計
算式:50,000(系爭車輛價值)+221,819(違規罰款及稅金)=2
71,8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