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英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富子間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是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積欠之租金扣除
押金),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或不足月依比例給付原告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
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10,000元為計算裁判費之基
準,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費用部分
。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之現值證
明(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
交易證明),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即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該部分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再加計其他應補繳之裁判費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裁
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