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12年度,4號
KSEV,112,雄簡聲,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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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余佳益余美玉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8667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9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112年度 雄簡字第1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據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之 存款,請求新臺幣(下同)85,644元暨其中本金82,708元自 92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12,545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執行。而因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上開存款,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 止,將導致其不能即時由上開存款受償而受有損害,又就一 般情形而言,此項金錢債權無法利用之損失,應係指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失。故本院審酌若相對人之主張有理由,迄其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日所得執行獲清償之金額為390,131 元【計算式:本金82,708元+利息294,878元+違約金12,545 元=390,13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期 間所受損害應為前揭390,131元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本件審理期間之數額。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 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 、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及其他金融市場現況與貨幣通貨膨脹 之趨勢,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5,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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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