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志謙
相 對 人 張少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九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雄簡字第二四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裁定駁回起訴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司票字第 3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 年司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惟該裁定所載本票共8 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4 0,000 元(另加計程序費用2,000元) 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 ,聲請人已清償及罹於請求權時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雄簡字第2489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繫屬中,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範明確。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另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 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 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相 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並已核發移轉命令,經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11年司執字第41913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1,54 2,000元,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證可參,而聲請人所提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 萬元,如停止執行,可能因無法 即時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之利 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參以 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得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本 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 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 ,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 論,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 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 23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