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2年度,29號
KSEV,112,雄簡,29,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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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慈閔
被 告 顏鈱予(原名:顏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 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 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二、經查,本件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5條固約定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該 約定事項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依前開說明 ,難認有效,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 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 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 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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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