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來
戴興昌
相 對 人 劉嬌妹
劉屘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聲請事件準用之。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6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述略稱:相對人劉嬌妹、劉屘妹為桃園市○鎮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出售上開土地之持 分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願否優先承買情事 ,惟信件經招領逾期、查無此人或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 ,本件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鳥松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