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340號
原 告 張高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梁珮君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8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