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黃越玲
阮玉草
賴秋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霖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
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無明文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
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
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
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黃越玲、阮玉草、賴秋水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100,000 元、32,000元,
依前揭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