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11年度,1768號
KSEV,111,雄補,1768,202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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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孔貞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臆珍(吳靜瑜)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債權人
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本息債權額共686,097元;原告訴
請撤銷之高雄市三民區灣華段431土地公告現值為2,247,210
元(41000*54.81),建物課稅現值68,900元;以債務人應繼
分1/4計算為579,028元【計算式(2,247,210+68,900元)*1/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760元,
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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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