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遠道
相 對 人 黃恆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七七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其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421號),據此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27772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該票據尚有糾葛,業據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 字第2538號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為免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請准裁定系爭 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45 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第二審10月 、2年,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10月,暨相對人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
受償金錢,而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 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爰酌定本件擔保金以63,750 元(計算式:450,000元×5%×(2+10/12)=63,750元,元以下4 捨5入)為適當。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為63,75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