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章瑋珊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章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原主文欄第一項、第三項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