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737號
KSEV,111,雄簡,737,2023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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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73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桂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香西千惠
陳清月

陳月圓
陳清秀
陳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1年7月2 0日寄存送達十全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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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