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蘇娪
被 告 邱勇達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8,366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8,36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660元,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566 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進入加油站,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上肢、左下肢擦傷、左背、左膝鈍 傷、左上肢、左側臀部及髖部、左膝挫傷、左側手部、左側 髖部及左側膝部扭挫傷併軟組織沾黏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萬1,8 25元、車禍時所穿外套、褲子因此破損,故支出重新購買費 用5,76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另伊因被告不法侵害 受有系爭傷勢,因此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 損失37萬元(計算式:370,000元×1個月=370,000元)。再者 ,伊所騎乘之乙車因此受損,支出必要修理費用7萬8,150元 ,且乙車修理期間因無車可用,故支出代步汽車油資2萬9,1 85元,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多次就醫回診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57萬4,6 60元(計算式:41,825+5,500+370,000+78,150+29,185+50, 000=574,66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660元。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亦不爭執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用4萬1,825元之損害,且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7萬8,150元、衣 物受損支出5,500元,惟認原告上開財物損失均非全新,應 予計算折舊。另就原告請求修車期間因不能使用乙車,需另 駕駛汽車所出之油資部分,因原告自稱受傷期間無法騎車出 門,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僅須休養一週 ,原告請求6個月油資2萬9,185元,亦難認有據。此外,就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1週,且原告之 投保薪資僅有2萬4,000元,縱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亦應以1週為期,月薪2萬4,000元計算,原告請 求以1個月為期,月收入37萬元計算,難認有據。再者,就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萬元部分,則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駕駛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建工路5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 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加油站,適原 告騎乘乙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 及而與被告所駕駛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判 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同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駛入事故地點之加油站,以致撞擊原告所騎直行 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699頁),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 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 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萬1,825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 47-65頁、本院卷二第17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74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乙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2年10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受損修復需費7萬8,150元,其中零件費用4萬500元、鈑金 費用3,000元、塗裝1萬3,000元、工資21,650元,有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7-69頁、第552-553頁)在卷 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102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8日,已 使用約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00÷(
3+1)≒1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00-10,125 )×1/3×(6+8/12)≒30,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00-30,375= 10,125】,是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000元、塗裝1萬3, 000元、工資21,65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4萬7, 775元(計算式:10,125+3,000+13,000+21,650=47,775)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衣物破損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所有外套、 褲子破損之損害,上開外套、褲子之購買價格各為3,880元 、1,880元,共計5,760元,僅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原告 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褲子、外套損壞物品 之照片、上開衣物售價之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8 9頁),足見,上開衣物破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衣物損失,僅抗辯應予 計算折舊。又審酌原告所有上開衣物既非全新,依諸上開說 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扣除折舊部分尚屬合理。茲就上 開衣物折舊後之金額分別計算如下:首先就褲子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如原告所述系爭褲子已使用約1年(見本院卷一第698頁), 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其次,就外套部分,如原告所述系爭外套已使用約6個 月(見本院卷一第698頁),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5 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以上衣物經折舊後合計金額 為3,981元(計算式:2,448+1,533=3,981),是原告得請求之 衣物損失應為3,9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4.乙車修繕期間代步車油資: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修繕期間需以汽車代步, 故支出代步車油資費用共計2萬9,185元等情,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81頁),又經本院向 修理乙車之車行查詢乙車修繕期間為何?據甲○○○○之林清宗 回覆:乙車修繕期間為109年6月20日至110年1、2月間交車 ,約8個月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 ),關此部分乙車修繕期間為8個月乙節,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而原告支出油資之期間為1
09年7月至109年12月,有該等發票記載時間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71-81頁),足見原告支出上開油資之期間確在乙車維 修期間內,堪信此部分之支出屬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 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堪以採信。 ②至被告關此部分抗辯:原告請求修車期間因不能使用乙車, 需另駕駛汽車所出之油資部分,因原告自稱受傷期間無法騎 車出門,而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僅須休養 一週,原告請求6個月油資2萬9,185元云云,應屬無據,惟 查:原告縱因受傷期間無法騎車,依常理亦無法推論出原告 即無法駕駛汽車出門,且原告即便受傷仍有外出就醫之需求 ,自有使用代步車之必要,況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期間 長達8個月已如前述,原告僅請求6個月內之代步車油資,並 未逾越上開修車期間,尚屬合理,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難認為可採。
5.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不能工作1個月,以原告 當時之月平均收入約37萬元計算,共計損失37萬元等語,雖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交易清單、出貨清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5頁、第91至4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①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部分,兩造有所爭執 ,經本院函詢原告主要就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請高醫就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為 何一事,為鑑定?據其函覆:系爭傷勢高醫醫師當時所見為 多處擦傷及鈍傷,故依醫理建議原告休養約一週並建議復健 門診追蹤治療。後續是否能須休養或無法工作須由後續診察 醫師以其診察所見給予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另 參以,原告除提出高醫診斷證明載明須休養一週(見本院卷 一第45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後續治療之診斷證明 ,以佐證原告因系爭傷勢致一個月無法工作,由前揭證據資 料參互以觀,應認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有1週 ,原告逾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無可採。
②此外,關於原告之月薪認定部分,原告雖提出其帳戶資料明 細、貨款支出、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495 頁),惟原告雖提出大量採購文件,但未說明根據上開文件 如何計算得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7萬元,且 就是否已扣除營業成本,亦未加以說明等情,自難以此遽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如原告所述之37萬元,故 關於原告月薪之認定,本院認應以原告勞保之投保薪資即2 萬4,000元(見卷附原告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為認定基準,
較為相當。承前所述,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損 失,本院認應以1週為期,並以投保薪資每月薪資2萬4,000 元為計算基礎,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為5,600元(計算式:24,000(元)÷30×7=5,600),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6.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須休養7 日,有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9頁),且歷經 多次就醫、復健治療,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 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經營網拍業,投保薪資約 2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房屋一間;被告為碩士畢業 、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6萬元-7萬元間,名下有投資數筆 、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調閱本件刑案卷證 (被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 對其生活所生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5萬 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7.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7萬8,366元(計 算式:41,825+29,185+3,981+47,775+5,600+50,000=178,36 6)。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7萬8,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0×0.369=1,432 第1年折舊值後價值 3,880-1,432=2,448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0×0.369×(6/12)=347 第1年折舊值後價值 1,880-347=1,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