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易勳
吳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捌拾捌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易勳以被告吳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 2筆,分別為㈠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2年3 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7日 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9.18%固定計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一成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㈡ 借款額度20萬元,自92年3月17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 率按年息14%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 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臺東企銀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卷第11至3 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152,915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2 148,973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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