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伍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中 華四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威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411,427元(含零件284,141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127,28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及計算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 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1, 427元(含零件284,141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27,286元), 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1月( 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8日,已使 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357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即284,141元÷( 5年+1)=47,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毋 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27,286元(見本院卷第31頁估價 單),實際之損害額共174,643元(計算式:47,357元+127, 286元=174,64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4,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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