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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451號
KSEV,111,雄簡,2451,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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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悅讀綠森活II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莊式
被 告 黃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 伍拾元自附表所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 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11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陳昱瑋擔任主任委員,並送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核備,陳 昱瑋已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05-115頁),先為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悅讀綠森活II社區大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0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約定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1,690 元及機車清潔 費100 元,共1,790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今,均 未依約繳納,故請求被告應繳納自111 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 或標的物非被告持有日為止),每月給付原告1,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爰依大樓規約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 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或標的 物非被告持有日為止),每月給付原告1,7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認為由物業公司代理是代理權不合法,原告 第一屆法代也在上個月改選新任法代,已經不是鄭玉明了。  如果依照目前的規約計算每月應繳金額為1,790 元被告不爭



執,但因為規約是建商擬定的,大樓還沒有開過區權會討論 過規約,所以被告認為規約沒有效。區權人會議是因為建商 要交接給管委會成立,110 年11月確實有召開區權會,被告 也有接到建商召開區權人會議的通知,管委會成立之後只是 送核備登記,後來就沒有開區權人會議。被告確實從111 年 5 月就沒有再繳納管理費不爭執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今未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每月共應繳納1,7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原告大樓規約雖為建商擬定然 既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亦不爭執已依 規約約定繳納至111年4月為止,自111年5月起未繳納管理費 及機車清潔費(卷第81頁背面筆錄),且被告亦自陳未提起任 何有關確認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之訴訟,至被告 抗辯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未召開,亦應依相關 法規處理,與本件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之義務無關  ,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起訴時繫屬前已積欠之管 理費清潔費即111年5月至111年8月止共4個月合計7,160元( 計算式:1,790×4=7,160)及依規約定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次按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 年9 月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111 年1月止,每月1,790 元共8,950元(計算式:1,790×5 =8,950)之管理費清潔費,因被告確實尚未給付,且於辯論 終結前已到期,故原告就此期間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但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 年2 月起至標的物非被告持有日 為止應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之管理費,然 經本院判決後,管理費是否會再調整變更,及被告是否仍會 積欠原告管理費,誠屬未知,且債權亦未到期,故原告究有 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尚非無疑,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 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而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110元( 111 年5月至111 年1月),及其中7,160元 部分( 111 年5月至111 年8 月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其餘8,950元分別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因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最低為1,00 0元認應由被告負擔、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分期清償月份 (民國) 應清償之管理費 (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民國) 利息之週年利率 1 111年9月 1,790元 111年10月1日 10% 2 111年10月 1,790元 111年11月1日 10% 3 111年11月 1,790元 111年12月1日 10% 4 111年12月 1,790元 112年1月1日 10% 5 112年1月 1,790元 112年2月1日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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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