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440號
KSEV,111,雄簡,2440,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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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胡慈芳
被 告 邱嬿玲
訴訟代理人 劉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9日向被告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被告並填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無 滲、漏水情形,並約定被告應負責搬遷騰空系爭房屋,未搬 離之物品視為廢棄物,清理費用由被告負擔,詎原告交屋檢 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浴室浴缸底部滲水、周圍砂利康老化、主 臥交界浴室門檻左下牆角壁癌等瑕疵,且系爭房屋內留有廢 棄物等情,經估價需支出修繕費200,550元及廢棄物清理費 用4,800元,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360 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5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因考量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及全屋屋況問題,兩造 進行磋商及協議,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時增訂「增補特約 」,經原告議價、要求減價達48萬,被告乃提出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之條件,並約定依現況交屋、賣方不負修繕責任,即 已特約免除被告全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中自包含漏水瑕 疵方面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約定免除被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5,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但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15項次:「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兩造於 上開約定事項簽名、蓋章,並註記「111年1月9日」、勾選 「否」等情,兩造於「增補特約」約定:「甲方(即原告) 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屋齡已久、全屋屋況問題 ,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本案甲乙雙方原 議定之成交價新台幣548萬元,乙方同意減價48萬元甲方, 甲方同意免除乙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若日後買賣標的發現 尚有屋況瑕疵,如渗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皆由 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惟若重大瑕疵,如:標的有 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 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甲方經 謹慎評估後,同意此交易條件,日後不得就本件買賣向乙方 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此有系爭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 書明書及被告所提之「增補特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 頁、第101頁),依此足見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書所附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及增補特約中明確表示依現況交屋,兩造並以特 約免除被告之修繕責任,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被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是認兩造於簽 訂「增補特約」之際,業已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且該約定並未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㈡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債務 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必以契約 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 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書時,已於增補特約中約定依現況交屋、賣方不負修繕責 任,且本院亦認兩造間業已特約合法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 ,業如前述,顯難認系爭房屋欠缺保證之品質。於特定物買 賣契約,如契約雙方締約時已約明依標的物之現狀交付,則



出賣人依現狀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給付,自難認屬不完全給 付。本件被告既已依約按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之現況交付 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即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構 成不完全給付。執此,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亦屬無據,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 明其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5,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從 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3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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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