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碧月
被 告 宏大清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大清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15日邀被告黃嘉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9年10月15日至114年10月15日止,利息自109年10月15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 至114年10月1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1.0 05%機動計息。被告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於110年12月間展延借款期間至115年10月15日止。又如被 告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繳款,迄至111年6 月30日止尚欠本金377,069元未還。而被告黃嘉蓁為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歷史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23、63、2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而黃嘉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 借款自應與被告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 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適用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377,069元 2.095%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無 2.22%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346%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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