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348號
KSEV,111,雄簡,2348,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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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孔美茹
被 告 王宥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1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0 年8 月23日起至115 年8 月23日止,共計5 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56,158 元及利息,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其主張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其中借貸本金285,000 元部分,被告係自111 年5 年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應以當時系爭利率1.095%加計週年利率0.575%(合計1.67%)為計算基準;借貸本金15,000元部分,被告則係自111



年6 年2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應以當時系爭利率1.22%加計週年利率0.575%(合計1.795%)為計算基準,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點已生違約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卻逕以嗣後起訴時之週年利率1.92%(系爭利率於111 年9 月28日調整為1.34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未當,是其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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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