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317號
KSEV,111,雄簡,231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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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張榮俊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蔣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9日委由訴外人林玲 珠出租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租金為每 月新台幣(下同)6,800元、大樓公共費用分攤費250元及每 月水電費依實際使用情形另計。被告另給付押租金13,600元 。嗣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欲續租之意,被 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非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且尚積欠110年8月份租金6,800元、公共費用分攤費250元 及電費500元,共計7,550元未繳付。加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 止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以系爭租約原訂租金、大樓公共費用 分攤費及每月使用之電費計算)金額共計89,205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扣除期間被告曾交付之現金及轉帳金額共51 ,000元及押租金13,600元後,應給付原告32,155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5元。㈢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 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亦約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 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從而,系爭租約既於110年9月4日屆期終止,原告亦 無同意繼續出租予被告,依前揭規定與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 0元部分:
⒈按兩造就租金之約定為每月6,800元、公共費用分攤費250 元、電費另計,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積欠原告110年8月間之租金、大樓公共費用分攤費及 電費共計7,550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與原告 達成續租協議,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已妨害 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損害,參諸前揭實務見 解,按月以租金6,800元加計公共費用分攤費250元及被告 實際使用之電費計算其不當得利數額,即屬適當。故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9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 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89,20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扣除期間被告曾交付之現金及轉帳



金額共計51,000元(有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第41至55頁)及押租金13,600元後, 仍積欠32,155元(計算式:7,550元+89,205元-51,000元- 13,600元=32,155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 111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0元(以系爭租約原訂每 月租金6,800元、公共費用分攤費25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32,155元,且應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附表
編號 日期 租金 電費 公共費用 分攤費 小計 1 110年9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 6,800元 2,100元 250元 9,150元 2 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4日 1,650元 8,700元 3 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2月4日 1,870元 8,920元 4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月4日 430元 7,480元 5 111年1月5日至111年2月4日 110元 7,160元 6 111年2月5日至111年3月4日 130元 7,180元 7 111年3月5日至111年4月4日 100元 7,150元 8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4日 270元 7,320元 9 111年5月5日至111年6月4日 850元 7,900元 10 111年6月5日至111年7月4日 3,275元 10,325元 11 111年7月5日至111年8月4日 870元 7,920元 合計 89,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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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