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梁欽峯
被 告 徐凱輝即興隆滷味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5,000元及15,000元(合計30萬元),皆約定借款期 間為5年,並於110年8月26日延長期限1年,按月繳納本息,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率1 .4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 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8月2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42,267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 、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查詢、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第6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 230,609元 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7%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658元 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95%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42,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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