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270號
KSEV,111,雄簡,2270,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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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卜建元


原 告 簡麗環


被 告 謝發明
謝發祥

謝柑妹

謝桂鳳
謝香妹
謝桂娥
李承儀
游雅雯
李雨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發明謝香妹游雅雯李雨蓁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 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又系爭不動產僅有一出入口,現 實上難以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發明謝香妹游雅雯李雨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發祥謝柑妹謝桂鳳: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係因原共有人向銀行借貸遭法拍而買受,此與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不符,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若價格合理,亦同 意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
㈢被告謝桂娥李承儀:不同意變價分割,伊要維持伊之應有 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 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且為到場被告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未能 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 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定之。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之第1層, 建物部分登記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9. 72平方公尺,此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是系爭不動產在 使用上及構造上難以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物分配,而為有效之經濟利用,足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又兩造均未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其中 一人,亦未陳明欲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應有部分,再以金錢 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是亦無法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



之一,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補償金額應為若干易生 爭議。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認如將系爭 不動產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 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且兩造共有人皆可應買。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 ,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 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高雄市 三民區 大港 3560 375 630/1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比例 1 221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之第1層 71.95 卜建元1/32 簡麗環1/32 謝發明1/8 謝發祥1/8 謝柑妹1/8 謝桂鳳1/8 謝香妹1/8 謝桂娥1/8 李承儀1/8 游雅雯1/32 李雨蓁1/32 2 26853 (暫編)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 1層樓 19.72 同上 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 卜建元 1/32 簡麗環 1/32 謝發明 1/8 謝發祥 1/8 謝柑妹 1/8 謝桂鳳 1/8 謝香妹 1/8 謝桂娥 1/8 李承儀 1/8 游雅雯 1/32 李雨蓁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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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