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237號
KSEV,111,雄簡,2237,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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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黃靜茹
被 告 詳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凃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詳吉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被告 凃吉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 營業人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計算,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中華 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於借款期間 應按月繳息,並自109年12月2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 款項後,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35, 8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2人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觀之亦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認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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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詳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