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被 告 葉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壹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聯邦銀行清償,逾期清償應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 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6月28日 尚欠本息及到期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42,134元(含本金1 25,842元)未清償。原告於95年6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影本、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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