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張○○ 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唐○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如
被 告 張○銘 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
家調字第1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 。原告為97年生,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足以識別 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原告及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予以遮隱,被告為原告父親,亦併予遮隱,先為 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共同監護人之一,違反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規定,擅自處分原告之特有財產,自原告所有高雄市 大寮中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存款:先於1 10年9月12日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於110年11月1 9日分別提領6萬元及3萬元,共提領13萬元,被告抗辯係消 費寄託應舉證證明;被告另抗辯曾按月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 人唐○,均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並非消費寄託款 項;被告所為構成盜領行為,且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而無 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13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少家卷內
第7頁)。
三、被告則以:上開款項係被告寄託暫存在原告帳戶,並非原告 特有財產,並非盜領,唐○明知被告要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 ,被告經其同意並交付提款卡,足見唐○也知該款項係被告 暫存寄託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 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 ,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 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其特有財產,應解為被告所為處分行原告帳戶款項之行 為,對原告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款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以上開款項為被告消費寄託至原告帳戶內,惟查,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將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內,雖辯稱其係將薪 水交付唐○,再由唐○存入原告上開帳戶內,惟查被告雖提 出匯款至唐○帳戶之證明,然兩造本為夫妻,被告共同負擔 家計而交付扶養費予原告本為理所當然,並不能以被告有匯 款給唐○,即可認為被告係將款項透過唐○消費寄託至原告帳 戶內;況縱然確實為唐○或被告基於父母愛護子女之心而存 款至原告帳戶內,衡諸常情,仍應認為屬原告基於受贈與之 特有財產,被告抗辯係屬消費寄託,而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提出與唐○間之對話,並抗辯係唐○交付原告的提款卡 給被告提款,然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要求提領原告帳戶內 款項的目的在供自己買機車使用,顯然不能認為係為子女利 益而為處分,是被告所為處分不生效力應可認定,被告抗辯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88條及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7月8日起(少家卷 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縱經斟 酌無得為更有利之判決,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 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