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172號
KSEV,111,雄簡,217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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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72號
原 告 王彥貴
被 告 胡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侯明源呂淑媛江仁杰彭信豪莊偉志、陳淑萍王辰 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並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故意,由集團其他成員 負責策定犯罪計畫、居中聯繫、以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等工作,而被告則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該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擔任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再繳回集團 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176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3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所用,並擔任提領不法所 得之車手工作,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共402,176元,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2,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09年5月11日起至8月18日止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Dave Hao」聯繫原告,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下載fintech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並聯繫LINE「HCM業務customer service」索取匯款帳號,兌換美金進行投資套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⑴109年7月13日16時18分 ⑵109年7月13日16時20分 ⑶109年7月16日16時40分 ⑷109年7月16日16時45分 ⑸109年7月20日20時26分 ⑹109年7月27日19時31分 ⑺109年7月27日19時33分 ⑻109年8月2日15時41分 ⑴10萬元 ⑵76,574元 ⑶5萬元 ⑷8,906元 ⑸32,419元 ⑹9萬元 ⑺24,277元 ⑻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金額 1 109年7月14日13時38分許 32萬元 2 109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12萬元 3 109年7月17日3時7分許 95,000元 4 109年7月20日21時36分許 12萬元 5 109年7月27日20時19分許 12萬元 6 109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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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