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蘇玉珍
蘇秀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蘇家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蘇明絹
蘇玩伶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宗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卻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起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 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搬遷,仍拒不搬離,原告於111 年2月22日返回系爭房屋,欲使用鑰匙開門竟發現無法打開 ,始知系爭房屋門鎖已遭被告蘇家德更換,而使原告不得其 門而入,有排除他共有人使用之事實,侵害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所占之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 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遷出,將上開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自母親即訴外人蘇朱碧惠繼承而 來,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建商,後被告不同意方得保留下來,系爭房屋現 由被告蘇家德居住,而蘇宗監、蘇明絹、蘇玩伶亦會不定期 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父母牌位,系爭房屋之新打鑰匙已交付原 告,原告隨時可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父母牌位或暫住,原告僅
因欲出售系爭房屋無果,便隨意興訟,渠等主張應屬不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 籍資料、系爭房屋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第45至49頁、第201至203頁)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排除原告使用,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門鎖已遭被告蘇家德更換,而有侵害共 同使用權人使用等情,並其提出原告無法開鎖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代理人於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庭陳述:「之前被告蘇家德曾經有發現有陌生人要打 開系爭房屋的門,我們合理懷疑是建商的人,被告蘇家德雖 很歡迎原告使用房屋,鑰匙也都可以給原告使用,但希望原 告不要把鑰匙拿給不認識的人,讓陌生人隨意進出房屋。」 等語,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足徵原告本有意出售系爭房屋,被告係 為防止陌生人隨意進入系爭房屋才更換門鎖,故被告代理人 證詞應堪採信,況被告已當庭將新打可開門之鑰匙交與原告 代理人,故被告並無妨礙原告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其使用範圍均未有原告所指 之占用情形,而原告未提出其他占用事實之有利證據,本院 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