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鄭屹堯
黃美娟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建烽,嗣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變更 登記為梁正德,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7、91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因被告 逾期未繳納貸款,台新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經原告依約理賠181,663元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181,663元。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單暨保險計劃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本票、理賠 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63至70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 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然未依約清償借款,致信用保 險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嗣依約賠付台新銀行信用保險 金,並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181,663元 ,自屬有據。次查,被告與台新銀行貸款之計息利率為週年 利率12.99%乙節,有本票、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債權移轉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13、17、19、23頁),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給付原告181,6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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