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35號
KSEV,111,雄簡,1935,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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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張簡吉成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周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陳俊銘
被 告 張洺洋


訴訟代理人 楊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共越界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空投影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部分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座落上述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周文惠為鄰地同段1832 地號土地(下稱被 告土地)及座落於上述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周文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洺洋,被 告張洺洋在系爭房屋上架設廣告招牌逾越系爭土地,侵害原 告所有權,經原告促請被告拆除,未獲被告置理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將裝設於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同路171 號建物間 之二樓至四樓相連之牆柱牆面招牌移除,並將上開二樓至四 樓相連牆柱一半之牆面(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 所111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返還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上述招牌有越界,但希望能夠自行拆除 越界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凡以占有以外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 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 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 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 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 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0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土地登記 謄本、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資料可證,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述招牌部分, 既有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而占用原告土地,合計投影面積 0.04平方公尺之情形,顯已妨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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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