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吳○鴻 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藍○瑩 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
劉○○ 年籍住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南簡字
第1019號移轉管轄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 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參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 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 法理由參照),本件因涉及原告是否性騷擾被告劉○○,原告 是否因而名譽及隱私受損害、又藍○瑩為劉○○之男友,認與 性騷擾事件有相關連,爰將兩造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遮蔽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在所使用之「吳○鴻」 臉書帳號,所有人得以觀覽之塗鴨牆上,張貼訊息發表「嚴 正警告曾○○小姐,如再有任何騷擾本人的行為或任何訊息, 本人將採取相關法律權利保障措施以保障本人權利。」等字 樣;其後被告藍○瑩以「Bill Lan」之名加入上開討論留言 ,在原告上開塗鴉牆貼文下方,留言「一個擔任自由作家的 人,你就慢慢"稿",我在等你事情慢慢爆,你不用太嚣張。 有女友的時候還來噁我女友,蠻噁心的一個人。也是屏東人 是吧?我們會遇到的,我會來告知你們大學教務處,你性騷 擾的舉動是否會影響校譽,也順便讓你的父母皆知道你的噁 心與傲慢讓大家都能知道,再看看能不能畢業好了。出社會 沒這麼好混哦」「不能讓女孩子被性騷擾受傷...#metoo#性 騷擾」等文字,並在留言下張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之照 片。被告劉○○亦以「劉○○」之名加入上開討論留言,在原告 上開塗鴨牆貼文下方,留言「關於性騷擾,有些人認為是不 實指控方面:1.我不好張貼私人對話紀錄於公開場合或散布
予他者,如此可能侵害隱私權也不尊重對方。2.我若僅單方 面敘述,恐會令諸位覺得苦無證據、瞎扯胡縐,可信度低, 也可能招來不必要的麻煩。3.因此我選擇交由學校性平會處 理,最客觀,也最具體,待結果出來,在合理合法的範圍內 一定會和諸位分享。我與吳先生毫無利益、人情糾葛,我只 是捍衛我應有的權利。謝謝吳先生朋友們的關注,就讓我們 靜待結果出爐吧。」等文字。被告藍○瑩所為侵害原告名譽 、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9條、第11條第4項、第28條第2、3項規定,請 求藍○瑩賠償損害;被告劉○○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劉○○賠償損害。 聲明:㈠被告藍○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藍○瑩以:原告沒有提出完整證據,企圖掩蓋重要部分誤 導判決,原告不尊重女性,讓被告感到非常不舒服,被告才 會在原告的塗鴉牆留下那篇貼文。原告有在臺南地檢署對被 告二人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檢察官111偵字第166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然將其臉書設為公開,表示同意 讓大家檢驗,可以讓大家討論,且原告的其他好友也有在下 方留言,表示那是一個公開討論的空間,且對於原告的其他 個人資訊例如地址等隱私,被告都有予以遮隱,被告只是對 於當時的討論提出證據並沒有刻意散布原告的資訊或侵害隱 私的意思。原告是媒體人、自由作家,所作的事情本來就可 受公評,被告在原告的塗鴉牆提出的申訴單是希望原告不要 知法犯法,但內容被告都已經遮隱,只有被告知道提的是誰 ,所以沒有侵害原告隱私或資訊自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劉○○以:原告長期對被告在學校有性騷擾的行為包含肢體 及言論,肢體沒有證據,所以被告都是以言論向性平會提起 ,但性平會認為這是模糊地帶所以不構成性騷擾,但是刑事 案件不起訴處分有明確提及原告的行為可能涉及性騷擾,且 被告本人也確實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認為被告的言論只是 在陳述個人感受及事實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侵害。沒有侵害 原告權利;原告既然將其臉書設為公開,表示同意讓大家檢 驗,可以讓大家討論,且原告的其他好友也有在下方留言,
表示那是一個公開討論的空間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及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其衝突,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參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臉書塗鴉牆張貼上開文字,藍○瑩並 在其留言下方張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之照片等事實,經 原告提出相關貼文及照片為證,被告二人對於有張貼上開文 字及藍○瑩有在其留言下方張貼有關「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照片之事實,亦均未為爭執,惟二人均以原告將其臉書設為 公開狀態,表示同意讓大家檢驗可以讓大家討論,被告二人 目的僅在公開討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藍○瑩併稱張 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已將原告重要個資隱去,並無侵害原 告隱私之意等語為抗辯。原告主張藍○瑩侵害其名譽及隱私( 散佈原告個人資料),係以藍○瑩上開貼文內容有損害原告名 譽及在其留言下方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照片;惟查,本 件係因原告主動先在臉書上公開張貼與另一位女性之騷擾糾 紛,且其臉書狀態設定為公開狀態,先行提供一個公開討論 性騷擾的話題空間,藍○瑩因而以其女友即劉○○與原告間亦 有涉及讓劉○○感覺不悅之事件,且劉○○已向學校性平委員會 投訴的事件提出作為討論及反駁,藍○瑩在原告臉書討論及 爭執重點,在於反駁原告先張貼之公開聲明,因藍○瑩為劉○ ○之男友,對於女友的遭遇感同身受因而於上開貼文中一併 表達不滿之情緒,藍○瑩所為貼文未達於不能容忍的言論範 圍。依上開說明,藍○瑩所為上開貼文重在表達對原告不滿 之評論,並非毫無根據之揣測及謾罵,應認為不具有詆毀原 告名譽之故意。
㈣再者,原告因與劉○○在對話中,多次表達欲接近劉○○的言語 ,劉○○因而感覺受到騷擾,選擇向學校性平委員會申訴,有 原告提出之性平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書為參,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6690號偵查卷證資料 確認無誤,足認被告抗辯並非無端虛構。劉○○於該申訴內容 有所主張,且提出原告與劉○○的LINE對話,其中原告提及( 內容詳如本院卷學校性平教育委員會調查,卷第31-41頁、 併參上開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因 涉及性平調查內容不揭露)等,有關異性間往來互動究竟是 玩笑、調情或是逾界而構成性騷擾,是否造成對方不悅之感 覺,其尺度本有主觀認知的差異。雖學校性平委員會最終認 為原告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但被告二人對原告與劉○○間的上 開互動,主觀上認為已涉及性騷擾範圍,尚非顯然偏離一般 社會認知可能成立性騷擾的範圍,所以被告二人上開張貼內 容並未達虛構事實之程度,難認為具有詆毀原告名譽之程度 及故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名譽權,即無理由。況 原告先張貼其他騷擾事件的公開貼文下,被告二人提出自己
遭遇的事件作為討論及反駁,係在原告建立的公開話題平台 上,且性騷擾因應性別平等權利觀念的發展,已成為法律規 範之對象,已具公益特徵,非僅單純私德爭議,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所為貶抑原告心性尊嚴,使原告社會評價遭貶損而侵 害原告名譽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藍○瑩在其留言下方張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照片,散 布原告個人資料,逾越必要及合理範圍,原告之資訊自由有 自主權,藍○瑩不當利用散布,侵害原告隱私權;惟查, 藍○瑩張貼該申訴書,有隱去相關當事人之姓名、住所等、 事件過程等個人資料,形式上並未特定原告與劉○○之糾紛內 容;雖之後劉○○補充其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之事件,但是 劉○○是否為Bill Lan女友,其間是否有必然的關聯性,非原 告臉書好友能一目瞭然即知之事件,原告也是經搜尋Bill L an及劉○○臉書等才知被告二人之關聯;參以本件對話本是在 原告主動提起的騷擾事件話題的討論平台上進行,藍○瑩當 時亦主要在談性騷擾行為應予監督的主題,所張貼的申訴書 亦未特定原告為對象,原告主張藍○瑩未經同意散布原告個 人資訊,侵害原告隱私權,亦無理由。
㈥有關在個人言論及名譽保護兩者之間,原本就需視個案情形 不同而逐案認定,本件綜參上情,在衡平個人言論自由及受 評論者之名譽保護之下,並考量被告就其所見所知之事實加 以陳述,並以其所見所知之事實為基礎表達意見及反駁、併 抒發對原告不滿情緒等情,尚難認為已達認對原告之辱罵、 謾罵或詆毀原告名譽,藍○瑩在其留言下張貼「性騷擾事件 申訴書」照片,亦不構成侵害原告隱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名譽權、藍○瑩並侵害 原告隱私權,經本院依上開證據,參以衡平本案關於被告評 論之自由及原告名譽之保護等情,認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均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亦無理 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