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謝宏祺
彭三珍
謝堯橙
林芷溱
謝稀庭
陳郁雯
許寶嘉
吳柏彥
蔡金玲
黃捷楠
蔡卉蓁
蔡吳秀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邱志興
周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志興應各給付原告謝宏祺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彭三珍8 萬4,000 元、謝堯橙8 萬4,000 元、林芷溱8 萬4,000 元、陳郁雯8 萬4,000 元、謝稀庭27萬3,000 元、 許寶嘉16萬8,000 元、吳柏彥27萬3,000元、蔡金玲23萬4,0 00 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1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玉芳應各給付原告謝宏祺8萬4,000元、彭三珍8萬4,0 00元、謝堯橙8萬4,000元、林芷溱8萬4,000元、陳郁雯8萬4 ,000元、謝稀庭27萬3,000元、許寶嘉16萬8,000元、吳柏彥 27萬3,000元、蔡金玲23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邱志興應各給付原告黃捷楠42萬3,000元、蔡卉蓁18萬9 ,000元、蔡吳秀鑾8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玉芳應各給付原告黃捷楠42萬3,000元、蔡卉蓁18萬9 ,000元、蔡吳秀鑾8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至四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他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則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志興、周玉芳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時,原告原聲明 :㈠被告邱志興應各給付原告謝宏祺8 萬4,000元、彭三珍8 萬4,000 元、謝堯橙8 萬4,000 元、林芷溱8萬4,000 元、 陳郁雯8 萬4,000 元、謝稀庭27萬3,000 元、許寶嘉35萬7, 000 元、吳柏彥27萬3,000 元、蔡金玲126 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周玉芳應各給付原告謝宏祺8 萬4,000 元、彭三 珍8 萬4,0 00元、謝堯橙8 萬4,000 元、林芷溱8 萬4,000 元、陳郁雯8 萬4,000 元、原告謝稀庭27萬3,000 元、許寶 嘉35萬7,000 元、吳柏彥27萬3,000 元、蔡金玲126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則免再為給付之義 務。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合會會員黃捷楠、蔡卉蓁、蔡吳 秀鑾為原告,並變前揭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 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志興(即會單上記載之阿興)、周玉芳 (即會單上記載之妞妞)先係於110年2月8日起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之1招募內標制之合會(下稱A會),並自任會 首。被告2人前曾提供會單供原告謝稀庭、吳柏彥、黃捷楠 、蔡卉蓁跟會,每會標金為3,000元,標會期數為110年2月8 日起至111年6月6日止共70期。詎料,原告謝稀庭、吳柏彥 、黃捷楠、蔡卉蓁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A會後,被告不僅拖 欠會款,於111年4月18日最後一次開會後即倒會,A會已進 行63會,該會活會員原告謝稀庭(即會單上記載之佩庭)、 吳柏彥(即會單上記載之柏彥)、原告黃捷楠(即會單上記 載之捷楠)、原告蔡卉蓁(即會單上記載之蔡卉蓁)均為A 會活會會員各可請求被告與死會會員連帶給付18萬9,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㈡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又於110年 5月12日再次召集互助會(下稱B會),招募內標制之合會, 並自任會首。被告前曾提供會單供原告黃捷楠、蔡金玲跟會 ,每會標金為3,000元,標會期數為11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 5月11日止共53期。詎料,原告黃捷楠、蔡金玲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B會後,被告不僅拖欠會款,於111年4月20日最後 一次開會後,即倒會,B會已進行50會,該會活會員原告蔡 金玲、黃捷楠均為B會活會會員,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各可請 求被告與死會會員連帶給付15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㈢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又於110年10月11日再召集互助會( 下稱C會)自任會首。被告前曾提供會單供原告謝宏祺、彭 三珍、謝堯橙、林芷溱、謝稀庭、陳郁雯、吳柏彥、蔡金玲 、許寶嘉、黃捷楠、蔡吳秀鑾跟會,每會標金為3,000元, 標會期數為110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共55期。詎 料,原告謝宏祺、彭三珍、謝堯橙、林芷溱、謝稀庭、陳郁 雯、吳柏彥、蔡金玲、許寶嘉、黃捷楠、蔡吳秀鑾參與如附 表三所示之C會後,被告不僅拖欠會款,於111年4月18日最 後開會後,隨即倒會,C會已進行28會,該會活會員原告謝 宏祺、彭三珍、謝堯橙、林芷溱、謝稀庭、陳郁雯、吳柏彥 、蔡金玲、黃捷楠、蔡吳秀鑾均為C會活會會員(上開原告之 會份數均為一份)各可請求被告與死會會員連帶給付8萬4,00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原告許寶嘉之會份數為2份 ,故原告許寶嘉可請求被告與死會會員連帶給付16萬8,0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㈣依上開A會、B會、C會之法律 關係,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各給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又 被告2人均為會首,各自與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連帶付給付 會款之責,被告2人間則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如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則 免再為給付之義務,惟原告就上開應給付之A會、B會、C會 三會之合會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志興部分:伊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A會、B會、C會之合 會會款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上開合會之會首應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惟伊否認為上開合會之會首,上 開合會之會首僅有被告周玉芳一人,伊僅是協助被告周玉芳 收取會款,伊認為受害者,僅為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伊認 為原告等人應向被告周玉芳求償而非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玉芳於110年2月至110年10月間召集A會、B 會、C會,並自任會首,採內標制,原告等人參與或受讓之A 會、B會、C會之會份數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會、B會、C會之互助會會員名單 、被告邱志興與原告彭三珍通訊對話軟體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7-53頁),並為被告邱志 興所不爭執,而被告周玉芳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衡酌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邱志 興固不爭執附表一、二、三所示A會、B會、C會之情形,惟 抗辯:伊為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而非會首,是本院應審究者 為:1.被告邱志興是否亦為A會、B會、C會之會首?2.原告 請求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各給付積欠附表四所示之會款,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邱志興是否亦為A會、B會、C會之會首?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邱志興為A會、B會、C會會首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會、B會、C會之會單為證,依A會、 B會、C會之會單所載:會首均為妞妞(按即被告周玉芳)、 阿興(按即被告邱志興),並無被告邱志興(按即阿興)為 活會會員之記載等情,有上開會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6-38頁、第41頁、43頁)。又被告邱志興於本院自 承:上開會單為被告周玉芳製作,再由伊發給每個會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準此,被告邱志興應為A會、B會、C 會之會首,否則豈有自行將記載被告邱志興為會首之會單發 送予各個合會會員之理。由前揭證據資料、被告邱志興之陳 述,參互以觀,原告主張:被告邱志興為A會、B會、C會之 會首等語,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邱志興辯稱:其並非A會、B 會、C會會首,僅為活會會員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 ,尚難認為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積欠附表所示之會款,有無理由? 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蓋合會之基礎,係 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 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 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 均分配交付之;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 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 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民法第709條之9立法理由參照)。
②經查:
⑴A會部分:原告謝稀庭、吳柏彥、黃捷楠、蔡卉蓁參加被告2 人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會於111年4月18日最後一次 開會後即倒會,A會至111年4月18日已進行63會,於斯時原 告謝稀庭(即會單之佩庭)、原告吳柏彥(即會單上之柏彥 )、原告黃捷楠(即會單上之捷楠)、原告蔡卉蓁(即會單 上之卉蓁)均為活會會員,業經原告提出A會之活會會員及 各期開會情形、A會互助會員名單(僅於111年4月18日前有 人實際得標,其後即無人得標,因為未再開會)為證(見本 院卷第25-26頁、第33頁),且為被告邱志興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周玉芳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衡酌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且A 會之死會會員均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期以上,亦為被告邱志 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被告邱志興、周玉芳自應各自與死會會員連帶給付原告 謝稀庭、吳柏彥、黃捷楠、蔡卉蓁如附表一所示之A會會款 。
⑵B會部分:原告黃捷楠、蔡金玲參加被告2人為會首召集如附 表二所示之B會,於111年4月20日最後一次開會後倒會,B會 至111年4月20日已進行50會,於斯時原告蔡金玲(即會單上 之金鈴)、黃捷楠(即會單上之捷楠)均為活會會員,業經 原告提出B會之活會會員及各期開會情形、B會互助會員名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第41頁)為證,且為被告邱志 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周玉芳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衡酌上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為真。且B會之死會會員均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 亦為被告邱志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規定,被告邱志興、周玉芳自應與死會會員連帶給 付原告黃捷楠、蔡金玲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
⑶C會部分:原告謝宏祺、彭三珍、謝堯橙、林芷溱、謝稀庭、 陳郁雯、吳柏彥、蔡金玲、許寶嘉、黃捷楠、蔡吳秀鑾參加 被告2人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C會於111年4月18日最後 一次開會後隨即倒會,C會至111年4月18日已進行28會,於 斯時原告謝宏祺(即會單上之宏祺)、彭三真(即會單上之 阿珍)、謝堯橙(即會單上之堯橙)、林芷溱(即會單上之 妞妞)、謝稀庭(即會單上之佩庭)、陳郁雯(即會單上之 陳姐)、吳柏彥(即會單上之柏彥)、蔡金玲(即會單上之 金玲)蔡吳秀鑾(即會單上之佳靜)、黃捷楠(即會單上之 捷楠)均為C會活會會員(上開原告之會份數原均為一份), 又原告許寶嘉(按即會單上之保加)於C會之合會份數為2份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C會之活會會員及各期開會情形、C會互 助會員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1之1頁、第43頁)為證, 且被告邱志興亦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為真正(見本院卷第93 頁),堪信為實在。且C會之死會會員均已延遲給付會款達2 期以上,亦為被告邱志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依 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邱志興、周玉芳自應與死會會員 連帶給付原告謝宏祺、彭三珍、謝堯橙、林芷溱、謝稀庭、 陳郁雯、吳柏彥、蔡金玲、許寶嘉、黃捷楠、蔡吳秀鑾各如 附表三所示之會款。
⑷綜上所述,原告謝宏祺、彭三珍、謝堯橙、林芷溱、陳郁雯 、謝稀庭、許寶嘉、吳柏彥、蔡金玲、黃捷楠、蔡卉蓁、蔡 吳秀鑾就A會、B會、C會三累計之會款各得請求被告邱志興 、周玉芳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㈡、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 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 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 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 ,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09條之9僅規定會首與死會會員間連 帶責任,本件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均為前揭A會、B會、C會 之會首,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對於前揭原告給付會款之義務 ,已如前述,被告邱志興、周玉芳所負前揭給付會款義務之 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前揭原告之損失,他 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係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責任,故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就積欠上開原告等人之 合會款,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 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謝宏祺、彭三珍、謝堯 橙、林芷溱、陳郁雯、謝稀庭、許寶嘉、吳柏彥、蔡金玲請 求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各給付附表四所示之合會款部分,被 告邱志興、周玉芳各於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2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於上開日期即各自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謝宏祺 、彭三珍、謝堯橙、林芷溱、陳郁雯、謝稀庭、許寶嘉、吳 柏彥、蔡金鈴請求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原告 黃捷楠、蔡卉蓁、蔡吳秀鑾各請求被告邱志興、周玉芳各給 付如附表四所示會款部分,因原告係於111年11月28日始就 原告黃捷楠、蔡卉蓁、蔡吳秀鑾各請求被告邱志興、周玉芳 給付會款部分,追加起訴,本件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辯論意 旨狀繕本係各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送達於被告 邱志興、周玉芳,有該書狀收文簽章、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7頁),各於收文當日發生送達及催 告效力,是原告黃捷楠、蔡卉蓁、蔡吳秀鑾各請求被告邱志 興、周玉芳各給付自起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 9日、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宏祺、彭三珍、謝堯橙、林芷溱、陳郁雯 、謝稀庭、許寶嘉、吳柏彥、蔡金玲、黃捷楠、蔡卉蓁、蔡 吳秀鑾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邱志興、周玉芳給付
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被告就上開會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亦如前述,故第 一至四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 被告就已給付之範圍,則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