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275號
KSEV,111,雄簡,127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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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王亮懿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被 告 陳許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本院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 天厝與相鄰址設同街巷2弄1號之「大統VIP大樓」(下稱VIP 大樓)間設有一防火巷,被告因該防火巷使用爭議與VIP大 樓住戶第三人楊令吉、伊等人頻生齟齬。被告於109年4月20 日13時25分許,因機車停放在防火巷之使用爭議,與伊、第 三人楊令吉及VIP大樓管理員金志龍發生爭執,見伊至VIP大 樓旁防火巷搬動被告停放防火巷之機車並往後挪移,被告遂 上前拉開伊之右手,伊之左手因此無力平衡上開機車,機車 隨即傾斜倒地,伊亦因而跌倒在地,被告明知此時伊未出手 毆打其頭部或伸手拉扯其身體,實際情況係被告朝伊身上坐 下壓制,復躺臥在伊身體後方,右手環住伊肩頸處,右腳跨 在伊右腿上,以右手揮打伊右上臂,並將身體壓向伊,於第 三人楊令吉金志龍嘗試拉開被告時,被告仍以雙手抓住伊 之側背包,使伊在地面遭拖動,隨即被告又改抓住並拉扯伊 手臂,直到第三人楊令吉將伊扶起為止。被告事後竟意圖使 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9年5月26日11時30分 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下稱 覺民路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誣指伊於前 開時、地,徒手毆打其頭部成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同 年8月4日承前犯意,委託不知情之陳意青律師擔任告訴代理 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伊推 倒被告,致被告跌倒而頭部受到撞擊等節,使伊受有遭刑事 訴追之風險。該案(下稱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並無被告指訴情節,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5108號對伊 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4號處分



書駁回該聲請而確定。被告指稱伊有為上開毆打被告之傷害 犯行,並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過程中,提出不實之證據 誣指伊有上開不法行為,已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嗣被告經同 院檢察官提起誣告罪之公訴,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 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誣告 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告確定。足證被告以故意虛構之事 實,使司法機關對伊為犯罪之訴追,致使伊之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更使伊受有身心壓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伊4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毆打伊,伊所述均屬實,並無誣告之犯 行,伊雖經判決誣告罪成立,且伊亦曾於該案二審刑事程序 中認罪,然係因律師要伊認罪以求輕判,事實並非如此,應 不得以伊曾認罪,即認定伊有誣告之行為,原告對伊多次提 告,均為詐取伊之財物,伊現無業,又要照顧失智、生病之 家人,經濟拮据,無力賠償原告,況原告所稱其因遭誣告所 受之名譽損害、身心壓力等情,均誇大不實,伊認原告之索 賠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 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 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 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 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 ,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 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足參。且按 「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 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刑事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 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誣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誣告罪,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已告確定,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22頁、第95-103頁),並據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誣告之犯意、行為云云,惟查:被告 所指原告傷害被告乙事,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指述之行為,然 被告為誣指原告有前案之傷害行為,竟提出明知非原告所造 成傷勢之診斷證明,謊稱所受傷勢為原告所為等事實,此經 上開刑事判決歷審法官勘驗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確認無誤,堪認被告確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上 述誣告行為。以此觀之,本件被告以上開不實之事提出刑事 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致原告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 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顯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 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業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工作資歷及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斟酌本 件係肇因於兩造原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理性處理紛爭, 被告竟於109年間,誣指原告有傷害行為,浪費國家司法資 源,且致原告遭受刑事訴追之訟累,迄至原告遭被告誣告之 傷害案件於110年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止,歷時經年,對原 告名譽、精神上造成相當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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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