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4年度,807號
SLEV,94,士簡,807,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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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崇迪大旺餐飲店於民國93年3 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違 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期限自93年3 月16日起 至96年3月16日止,每月一期,依約訴外人洪崇迪應按期平 均攤還,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訴 外人洪崇迪自94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88,888 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各1 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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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