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周慶順律師即王文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文仁於民國102 年2 月1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王文仁之遺產管 理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司 繼字第1037號裁定選任被告周慶順律師為王文仁之遺產管理 人等情,有臺南地院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原 告向周慶順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24 元,及其中95,760元自97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760元,及自106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頁 )。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範圍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文仁前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 定王文仁可於固定金額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而為循環使用,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王文仁自97年3月31日起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95,760元,及自97年4 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又王文仁業於102 年2 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周慶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 周慶順律師應於管理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760元 ,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周慶順律師則以:
㈠原告未提出王文仁確有刷卡消費或其親友借貸之證明,債務 明細為原告單方製作無從證明王文仁有消費或借貸及繳款之 事實。
㈡王文仁已於102 年2 月14日死亡,且原告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未曾向周慶順律師申報 債權,另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本件 公示催告之揭示日為106 年8 月1 日,公示催告期間為1 年 2 月,到期日為107 年9 月30日,則原告請求上開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之遲延利息,亦不合理,遲延利息應從周慶順律 師收受支付命令起算,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王文仁有積欠 其現金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 務查詢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1頁、第81-8 3頁),而周慶順律師對於現金卡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 執,惟辯稱交易紀錄係原告單方面製作,無從逕認王文仁確 有向原告借款事實云云,然查,原告所提該現金卡交易明細 均逐筆載明各交易日期、交易金額,且此私文書乃係原告之 行員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 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
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內容 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 有相當之證據力,而周慶順律師未就該交易紀錄有何不實舉 證以實其說,則周慶順律師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故原告主 張王文仁尚積欠本金95,760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 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規定自明。查 臺南地院已以106 年度司家催字第100 號裁定,准對王文仁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報明債權或 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該裁定於106 年8 月1 日公 告,公示催告期間為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月等 情,業經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臺南地院 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 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者,其始日不算入。」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 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是前揭公示催 告期間應於107 年9 月30日屆滿。周慶順律師身為王文仁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在107 年9月30日催告期間 屆滿後,即應為王文仁清償生前積欠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慶順律師為王文仁清償積 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債務,確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於上開 公示催告期間內已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其債權,惟經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未能提出已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之證據,要難 認其主張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於王文仁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請求周慶順律師給付。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230 條、第1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文仁於102 年2 月14日因死亡而未為清 償,乃不可歸責於王文仁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王文仁之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周慶順律師在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前未為給付,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援引民法第230 條規定阻卻遲延責任,故原告所請求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 9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因王文仁及周慶順律師均得阻卻遲
延責任,原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但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上開不可歸責事由已不存在,惟原告迄至111 年5月30日始對周慶順律師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周慶順律師 應就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760元及 遲延利息,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7頁),嗣周慶順律師於111年6月30日始收受上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則周慶順 律師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翌日即111年7月1日迄今未為清償 ,自應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周 慶順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本 金95,76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周慶順律師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由周慶順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王文仁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