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256號
KSEV,111,雄小,3256,2023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
原 告 林宏恩

被 告 江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金街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後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撞擊原告機車,使原告 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機車受損,兩造已於111年3 月10日成立和解,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並約定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於和解後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原告自得依兩造和解契約約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利息。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醫療 費用收據、維修估價單、車禍和解書等為證(卷第13至23頁 ),並經本院職權函調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為參(卷第33- 6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 有明文。兩造因上開車禍事件既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29日起(卷第3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8,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