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222號
KSEV,111,雄小,322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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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吳忠泰
被 告 曾浥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仟伍佰柒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仟伍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路 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碰撞原 告駕駛之訴外人吳顯宗所有並駕駛之BJS-527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約定理賠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31元,僅請求13,0 00元(其中工資10,001元、零件3,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本院調查上開 證據結果尚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應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5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



必要費用共13,431元,僅請求13,000元(其中工資10,001元 、零件3,430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可參;則系 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4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5 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2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30÷(5+1)≒5727,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10,001元,系爭自小 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10,573元(計算式:572+10,001=10,5 7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5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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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