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199號
KSEV,111,雄小,3199,2023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玉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零壹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依約得在一定額度內陸續借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每月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 還本息,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至93年12月20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895元、利息3,006元未清 償。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901元,及其中47,895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放款帳卡、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第59至7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 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 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不公平,爰酌減至如主文 第1項後段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審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