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祝魁均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貳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蔡宜 珈所有而由王耀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20元(工資4,150元、材 料2,170元),又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車 損費用即4,4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卷第13至23頁)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卷第35至51 頁),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尚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自明。查被告固有超速及駕車迴轉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王耀賢在禁止停車處所(紅線)停 車,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復觀諸系爭自小客停放位置及現場路寬,其確已占用車 道,妨害其他車輛行車動線,導致車禍風險增加,原告自應 繼受王耀賢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與王耀賢就本件 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王耀賢各負擔70 %、30%之過失責任應為合理。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9年7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為 6,320元(工資4,150元、材料2,170元),有行車執照影本、 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 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5日止, 實際使用時間為1年8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 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70÷( 5+1)≒3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70-362)×1/5×(1+8/12 )≒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170-603=1,567】,加計不用計算折舊 之工資,系爭自小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5,717元(計算式: 1,567+4,150=5,717)。
㈣再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02 元(計算式:5,717×70%=4,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25日(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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