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陳宥縢
被 告 謝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消費簽 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9,697元、利息3,686元、違約金及預 借現金手續費共1,2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及 預借現金手續費部分捨棄,卷第55頁民事陳報狀)。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存證信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消費 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57至7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因起訴後應徵之裁 判費至少為1,000元,原告雖減縮請求,仍應由被告全部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