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094號
KSEV,111,雄小,309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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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江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肆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富邦銀行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富邦銀 行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 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5年 4月21日,計至95年4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 617元、利息7,531元、違約金1,123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4 53元未清償。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違約 金部分捨棄,卷第131頁筆錄):被告應給付原告85,601元, 及其中76,617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 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卷第11至45頁、第65至1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85,601元中,包含預借現金手 續費1,453元,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 收取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 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第十條所示以每筆 100元加計預借現金金額之3.5%計算之手續費(見卷第23頁背 面)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 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之手續費過高,並不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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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