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90號
原 告 王宥薰
被 告 林京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 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經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仲介,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900元,租期 自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19日止,原告支付押租金17,800 元;簽約時系爭房屋已有漏水瑕疵,惟簽約後一個月餘仍未 修繕,原告與幼子居住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 有害原告及幼子身體健康,被告遲至111年4月16日雇工修補 漏水瑕疵;惟自111年5月15日起浴廁內排水無預警阻塞無法 排水,原告完全無法使用洗手台與浴缸水龍頭,浴廁功能喪 失大半影響日常生活,經透過仲介反應,被告竟稱係原告自 行造成阻塞應自行僱工修復及承擔費用,因兩造就上開水管 修繕爭議無共識,排水瑕疵又使系爭房屋難以正常使用,兩 造乃於111年6月19日簽訂社會住宅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提 前終止租約,原告於租期並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被告應 將押租金17,800元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8,900元精神上損 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元,及其中17,800元自11 1年7月12日起、其中8,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皆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原定租期二年,租金每月8,900元,原告已支付押租金17,
800元,另兩造已合意提前於111年6月1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 賃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建物謄 本、社會住宅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為真實。而兩造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確實記載因未達成共識,被告尚未返還押 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 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房屋漏水及水管阻塞縱為真實, 期間亦僅約2至3個月兩造即已提前終止租約,難認因漏水或 水管阻塞足以影響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或有侵害其安居使 用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8,900元即無理由;況依兩造提前終止租賃契書第7條 約定「除本契約書另有約定外,乙方(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 另向甲方(被告)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有終止租賃契約書為 憑(卷第51頁),原告於終止租約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 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非於租金屆至被告即當然有返 還之義務,尚有是否扣除相關款項等問題,且兩造提前終止 租賃契約書亦記載就押租金應否返還尚未達成共識,是原告 仍應先經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2日起算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押租金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1月1 9日(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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