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峰銘
楊珊蓉
李虹儀
王崙伍
被 告 劉秉宸(原名:劉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本貸款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 至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惟第 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若補貼期間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被告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依約定利率計息。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43,6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我有欠原告這筆借款,我願意清償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承認債務並表示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 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