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柯易賢
劉淼超
陳家昱
被 告 張容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 ,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至96年6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5,537元 及其利息未清償,爰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 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7月8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 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卷第29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 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卷第9至15頁、第53至
55頁、第83至91頁),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指 出聲明異議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其抗辯 是否有理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