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967號
KSEV,111,雄小,2967,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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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葉俐妤
被 告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22元(見本院卷第7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被告所飼
養之貓,因不明原因生病,就醫後有餵藥之需求,於當日下
午2時許原告於被告住處,因被告表示不敢餵食貓藥物,要
麻煩原告協助餵食藥物,原告因此應被告之請求餵食被告所
飼養之貓藥物,而遭該貓咬傷,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右小指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12
2元、因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5,000元,並因受有系
爭傷勢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5,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共計4萬2,122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飼養之貓有於上揭時、地,咬傷原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杏和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899號)在卷可稽,經本院查閱上開
資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惟就原告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不法侵害行為所
造成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葉
俐妤(按即原告)於本署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9日下午我
剛好下班,並幫被告將貓帶到醫院,貓打完針後到抱回被告
住處,被告說她不敢餵藥,被告沒有要我幫忙,我自己幫忙
,結果在幫忙被告的貓餵食藥物時,該貓就咬我等語,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0899號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原告於偵查中曾為上
開證述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以此觀
之,本件原告係主動替被告所飼養之貓餵藥而遭貓咬傷,就
原告遭貓咬傷一事,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積極之不法侵害作
為。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告知原告表示不敢替貓餵
食藥物,堪認被告應向原告表達對貓餵食藥物可能存有風險
,足徵被告對於此一危險或傷害,已盡風險告知,又原告係
在餵藥過程中忽遭貓咬,此應係瞬間發生之狀況,尚非被告
所得預防,準此,原告係自願協助,非被告所要求,則原告
所受傷勢既係原告之自願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
傷勢,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或過失可言,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勢既無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故意或
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
傷勢所受損害,即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雖另陳稱:係因被告的貓快死掉,她說她不敢餵藥,
才請我協助云云,惟原告此部分陳述與前揭原告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原告自願餵藥,被告並未要求之證詞不符,又經本院
提示原告前揭偵查中之證述,詢問原告上開證述是否屬實,
原告亦稱:上開證述均為真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0頁),另參以,原告就被告曾請求原告對
被告所飼養之貓餵藥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此部
分主張,復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認為可採。
㈣、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餵貓受傷所
受損害,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
工作損失、慰撫金,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即無再加審酌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1
22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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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