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廖英俊
被 告 周楊座
訴訟代理人 周樹梅
周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5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南往 北向行駛,駛至和平一路與五權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五權街,適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和平一路北往南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右 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6,906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616元,工資32,29 0元),並經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王秀霞將上開維修費用 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6,90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應負5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告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9,988元。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 經被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檢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高雄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53至68、113至119頁 ),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7號案件卷 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並有明 文。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為:
1、播放時間:00:00:07
被告騎乘機車沿和平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權街交叉 路口。
2、播放時間:00:00:09
被告行駛至和平一路與五權街交叉口,逕自左轉至五權街 (沒有停等動作)。
3、播放時間:00:00:09
被告左轉五權街,車身已至和平一路北向南車道。原告沿 和平一路北往南快車道直行而來。
4、播放時間:00:00:10
兩車距離快速接近。
5、播放時間:00:00:10
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碰撞。 6、播放時間:00:00:11-00:00:14 兩車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連人帶車被推至路邊。 7、播放時間:00:00:14
系爭車輛停止,被告俯臥在地。
有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3至107、125頁)。可徵被告行駛至和平一路與五權街路口 ,並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輛來往,即逕自左轉,以致與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顯係被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應負5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 何過失,自難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按汽車駕駛人依 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車輛駕駛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 其責任。是被害人就其未能預見,而無從加以防免發生之事 故結果,自不能予以苛求、非難而認其應負過失之責。末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行駛之和平一路路面之速限標線 為時速60公里乙節,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1 至34、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參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車速 不到40、50公里(見警卷第4、25頁),自難認為原告有超 速駕駛之情形。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貿然左轉至系 爭事故發生間,僅約有1秒多之時間差,是原告本於對道路 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合理信賴,自難預見被告左轉彎卻 未禮讓直行車之行為,亦難即時反應並採取適當措舉,無可 認為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被告復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其所辯 ,自無可取。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27,698元、工資為32,29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明細表可 憑(見本院卷27至31頁)。又系爭車輛為100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9月22日,已使用10年6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 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 零件殘值為4,61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7,698÷(5+1)≒4,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616元加 計工資32,290元,共36,906元(計算式:4,616+32,290=36, 906)。而系爭車輛車主王秀霞已將上開維修費用債權讓與 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預頁)。是原 告請求折舊後零件費用4,616元、工資32,290元,共計36,90
6元(計算式:4,616+32,290=36,906)之維修費用,未逾上 開必要費用範圍,自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