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695號
KSEV,111,雄小,2695,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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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與新興路口處,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何俊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時,亦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 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61,869元(含零件費用44,009元 、工資費用17,86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但伊也有修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減速慢行,致擦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就系 爭車禍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65頁),且被告 對於其有過失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90頁),是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 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1,869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8 年9月出廠) 為佐(本院卷第1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8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 13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2,39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 4,009÷(5+1)≒7,3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009- 7,335) ×1/5×(1+7/12)≒11,6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09-1 1,613=32,39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860元,合計50,2 5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有上述過失之 情,業經認定如上,惟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及談話紀錄表等證據,顯示何俊達騎乘系爭車輛 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 ,認何俊達、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為適當,而原告 受讓何俊達之債權,亦應承擔何俊達之過失責任;準此,被 告原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雖為50,256元,惟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5,077 元(50,256元×30%=15,077元,元以下4捨5入)範圍內,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77元及自111年9月1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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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