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陳宥榛即陳語倢即陳瑩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信 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確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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